丹后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雪祥与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祥,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雪祥。委托代理人唐雷洪、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西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丁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雪祥与被告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祥的委托代理人唐雷洪、被告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丹阳市常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1月5日,丹阳市常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到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2月、3月以及4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为此,原告于2015年4��9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明确基于被告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保留相关权利。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2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愿意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为原告不愿意缴纳自己承担的部分才导致没有缴纳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工资因为被告的公司的财务没有核算,等核算清楚后自会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丹阳市常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15年1月5日,丹阳市常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发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份。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同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律师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之后,被告应及时发放工资。��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依法核算为7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0元。被告辩称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与原告张雪祥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常诚车业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雪祥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合计2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陪审员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