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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传振与吴传会、吴远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振,吴传会,吴远涛,史庆海,史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吴传振,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会,居民。被告吴远涛,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庆海,居民。被告史磊,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振诉被告史庆海、史磊、吴传会、吴远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告史磊、史庆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献永,被告吴传会、吴远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振诉称,原告和被告均在义堂镇吴屯村村后经营板材厂,无工商登记。三家建设的板皮厂相邻,被告吴传会、吴远涛建设的板皮厂在西边,东靠被告史庆海、史磊经营的板皮厂,原告经营的板皮厂在东边,紧靠被告史庆海、史磊的厂子。2015年4月16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吴传会、吴远涛经营中,烘干皮子,发生火灾。首先,导致史庆海、史磊的板皮厂起火,很快火势蔓延到原告的厂区,导致原告建设的厂房、机械、成品、半成品板皮及木材损失惨重。现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传会、吴远涛共同辩称,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证实其损害数额。被告史庆海、史磊共同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火灾发生的过程,但火灾发生并非由我方引起,我方对火灾发生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传会、吴远涛系父子关系,在义堂镇吴屯村共同经营板材厂一处,东临被告史庆海、史磊经营的板皮厂,被告史庆海与被告史磊系父子关系;被告史庆海、史磊经营的板皮厂东临原告经营的板材厂。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史磊、史庆海发现其厂内晾晒场西北角的板材着火,并引燃了原告的板皮厂,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该火灾系因被告吴传会、吴远涛经营的板皮厂中烟囱冒出的火星引起的,与四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一宗,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史磊皮子厂晾晒场地,起火点位于晾晒场地西北角处;起火原因1、排除电气故障可能性……2、排除起火部位物品自燃可能性……3、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询问笔录中,黄海玲等被告史磊、史庆海板皮厂中的工人陈述称“今天刮的西北风,我们厂子的西北角临着吴传会烘皮的烟囱位置,着火之前(上午)的时候还冒过烟”,但被告吴远涛陈述称当天没有使用烘干设备。经原告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板皮厂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临信价评(2015)第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吴屯村吴传振板皮厂火灾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97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厂内物品着火,造成损失279760元的事实,有勘验笔录、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灾的产生,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系由被告吴传会、吴远涛板材厂烟囱中冒出的火星引起,被告吴传会、吴远涛虽辩称事故当天没有使用烘干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传会、吴远涛对其厂内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对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传会、吴远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史庆海、史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庆海、史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会、吴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传振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7976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82760元;二、驳回原告吴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吴传会、吴远涛负担7562元,由原告负担4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凌在礼人民陪审员  季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