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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廖锡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廖锡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121号原告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111号楼322室。注册号:110108005812892法定代表人侯纪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婧,女,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廖锡瑞,男,1927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鸿业公司)与被告廖锡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之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与被告廖锡瑞的委托代理人杨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之鸿业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北京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颐和山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负责供暖费的收取工作,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36年3月31日。后我公司依约为该小区供暖至今。被告系该小区×××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50平方米。根据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供暖费为每平方米30元且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供暖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年度的供暖费,共计67500元,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已达5456.25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年度供暖费共计67500元及滞纳金545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廖锡瑞辩称,颐和山庄的房屋是小产权房。因房屋质量问题和供暖不足问题,入住时我与开发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未彻底修复房屋供暖系统的情况下,供暖费按照50%交纳。自我入住以后的1999年至2011年度,我一直按照50%交纳供暖费,同力物业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我与同力物业公司已经按照我只交纳50%的供暖费的协议一直履行了12年。2011-2012年供暖季开始后,同力物业公司一次性要求我方交纳2011-2012和2012-2013年度两年的供暖费,我方考虑到物业公司的困难一次性交纳了2年的费用。同力物业公司将供暖事宜转给原告,因此原告也应该按照50%向我收取供暖费。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从未达标,2012-2013年供暖季春节前小区全面停暖,迫使我无法在自己的房屋居住。房屋暖气管冻裂,出现漏水情况,我维修和重新包管支付了85000元。2013-2015两个年度,供暖温度不达标,因此我无须按照达标的标准支付供暖费。我所住的房屋为小产权房,与正规的大产权房性质不同。现原告按照大产权房屋的标准收取我的供暖费,显然没有依据,也不存在合理性。原告应与我协商供暖费,按照原告供暖的实际成本给予一定的盈利即可。而且被告主张2012-2013年供暖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双方就滞纳金没有约定,故原告现在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廖锡瑞购买了颐和山庄×××号房屋,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375平方米。2012年3月12日,北京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物业公司)与恒之鸿业公司签订《锅炉房供热BOT合同》,约定同力物业公司委托恒之鸿业公司在亮甲店村颐和山庄小区投资建设锅炉房并负责供应全部住宅及商用的供热负荷。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颐和山庄改造工程已经进行完毕,现双方协商一致由恒之鸿业公司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直接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用。本案审理中,廖锡瑞提供了2001年由北京市海淀区×××乡人民政府亮甲店新村作为甲方、廖锡瑞作为乙方的协议书一份,与本案诉争相关的内容有:“从1999年7月15日交工至今,屋内暖气系统始终存在问题,近三分之一的面积无法正常采暖。因此在甲方彻底修复房屋内暖气系统、全屋正常供暖之前,甲方同意乙方今后每年只支付50%的取暖费”。同时,廖锡瑞提供了自1999年起的、由同力物业公司开具的供暖费的发票,证明其自1999年至2001年每年缴纳50%的供暖费计6750元,2002年之后每年缴纳7125元供暖费。2011年12月3日,廖锡瑞缴纳了14250元供暖费,廖锡瑞称系同力物业公司一次收取了两年的供暖费,但该发票上记载为“供暖费2011.11-2012.3”。廖锡瑞还提交了新闻报道两篇,证明颐和山庄小区2012年至2013年度无法正常供暖,故恒之鸿业公司无权收取供暖费。廖锡瑞还提交了其与黄成龙签订的暖气装修合同,证明其支付了85000元装修费,但未提交装饰施工内容表,装修费发票的交款人亦为北京市海淀区精华培训学校。对于廖锡瑞提供的上述证据,恒之鸿业公司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乡人民政府亮甲店新村不是供热单位,也不是同力物业公司,故其与廖锡瑞的约定恒之鸿业公司不予认可,而且现在已经能够正常供暖。对于新闻报道,恒之鸿业公司认可2012年-2013年供暖季确有一段时间无法正常供暖,有7天的时间锅炉发生意外。廖锡瑞提交的其他证据,恒之鸿业公司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锅炉房供热BOT合同》、《补充协议》、同力物业公司证明、催缴通知照片、协议书、发票、新闻报道、暖气装修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廖锡瑞购买了颐和山庄×××号房屋,同力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委托恒之鸿业公司为该小区供暖,恒之鸿业公司亦履行了供暖义务,故作为房屋使用人,廖锡瑞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但根据廖锡瑞提供的证据,因房屋暖气系统存在问题,房屋销售方同意按照50%收取廖锡瑞的供暖费用,且在同力物业公司供暖期间,也一直按照50%的标准减半收取廖锡瑞的供暖费用。现恒之鸿业公司主张廖锡瑞的房屋能够正常供暖,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其应按照之前房屋销售方认可的廖锡瑞房屋供暖系统存在问题的情况,继续减半收取廖锡瑞的供暖费用。同时,2012年-2013年供暖季期间,恒之鸿业公司存在一段时间因锅炉发生意外不能正常供暖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不能正常供暖的时间双方所述不一,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该事实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恒之鸿业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在恒之鸿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能正常供暖的时间的情形下,对于恒之鸿业公司主张该供暖季的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无逾期交纳供暖费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故对于恒之鸿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廖锡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至二O一四年、二O一四年至二O一五年的供暖费二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廖锡瑞负担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克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