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付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付某,朱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利娜,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付某、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付某、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和颜纯兵(另案处理)在XX市XX街道XXX幢X号一楼和XXX幢X号一楼开设敲背店,为卖淫小姐提供卖淫场所,从中收取台费进行牟利,并租用XXX幢X号X楼房间,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发生性关系的场所。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受雇日常管理该敲背店及卖淫小姐上下班。被告人朱某甲在该两家敲背店内负责收取每天台费、保护敲背店。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卖淫女闫某(已行政处罚)在XX市XX街道XXX幢X号敲背店内与余某(已行政处罚)谈好以150元人民币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两人在XX市XX街道XXX幢X号三楼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卖淫女闫某在XX市XX街道XXX幢X号敲背店内与王某(已行政处罚)谈好以150元人民币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两人在XX市XX街道XXX幢X号三楼房间内发生一次性关系。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卖淫女李某(已行政处罚)与翁某清(已行政处罚)在XX市XXX幢X敲背店内谈好以150元人民币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两人在XXX幢X号三楼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廖某(已行政处罚)来到XX市XX街道XXX幢X号敲背店内找小姐,后与卖淫女潘某(已行政处罚)在XXX幢X号三楼房间内谈好价格150元人民币并发生一次性关系。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卖淫女石某(已行政处罚)与何某(已行政处罚)在XX市XX街道XXX幢X号敲背店内谈好以150元人民币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两人在XXX幢X号三楼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现被告人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付某、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张某甲、吴某、潘某、石某、李某、闫某、廖某、翁某清、何某、王某、余某、张某乙的证言,租房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付某、朱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付某、朱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付某、朱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利娜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