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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苹与王建明、王景芳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苹,王建明,王景芳,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苹。被执行人王建明。被执行人王景芳。被执行人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负责人王景芳,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苹与被执行人王建明、王景芳、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叶苹对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房地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苹称,建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苹与被执行人王建明、王景芳、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拍卖被执行人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房地产时,于2015年10月11日以人民币183万元拍卖成交。对此,异议人认为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房地产评估价为人民币349万元,后该房地产如何拍卖,如何下浮,异议人均不知情,执行法院也未告知,现法院以极低的价格处置该房地产,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故要求撤销本次拍卖行为,进行重新拍卖或以本次拍卖成交价以物抵债给异议人。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叶苹与被执行人王建明、王景芳、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饶中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537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人民币349.03万元,建议司法处置价人民币280万元。2015年8月5日,本院将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同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杭建执委字第2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建德市恒博钢结构厂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的房地产,于同年8月10日将拍卖裁定送达给异议人叶苹并告知该房地产通过淘宝网建德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拍卖。同年8月12日本院将拍卖标的物挂网公告,起拍价280万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9月7日,本院再次将拍卖标的物挂网公告,起拍价224万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9月25日,本院第三次将拍卖标的物挂网公告,起拍价179万元,10月11日,该标的物以人民币183万元拍卖成交。异议人叶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是否具有对外告知的效果。二是拍卖标的物流拍后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以物抵债。针对第一点,网络信息技术为司法拍卖提供了优良的平台,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有助于扩大拍卖信息的公开范围,保障司法竞拍的公平参与,实现拍卖零成本,便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拍卖过程全程监控。因此,既然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向全社会公开告知和邀约邀请,同样也是对当事人的告知和参加竞拍邀请。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将拍卖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并告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当事人应主动查询,履行注意的义务。本案异议人认为本院未告知拍卖事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次拍卖。因此,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以物抵债以申请为原则,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拍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知该标的物在淘宝网建德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拍卖,应及时上网查看,关注网拍信息,适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以物抵债的申请,因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现该执行标的物经公平竞价已成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重新拍卖或以本次成交价以物抵债的要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