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19楼1914室。法定代表人:周恺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建民,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路182号国都发展大厦1幢6层A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高。被告周建高。被告吴艾倩。被告周启航。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担保)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燎原公司)、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星燎原公司立即归还高科技担保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175391.30元,合计本息6675391.30元;2、判令星燎原公司支付以高科技担保代偿的本息6675391.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56740.82元(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计);3、判令星燎原公司支付高科技担保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6884元;4、判令周建高、吴艾倩对星燎原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高科技担保对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抵押的坐落在杭州市文晖路光辉岁月3幢3单元1101室,有权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星燎原负担,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负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科技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燎原公司、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0日,星燎原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借款,要求高科技担保为其向杭州银行文创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当日,星燎原公司与杭州银行文创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杭州银行文创支行与高科技担保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高科技担保与新燎原公司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额度为7000000元整;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担保费率为1%;并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并承担高科技担保为实现追偿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并对律师费的计算作出的约定;2014年7月30日,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与高科技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承诺将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光辉岁月公寓3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押抵给高科技担保,为星燎原公司向高科技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7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并对律师费的计算做出了约定,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取得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47490**号)。同时,周建高、吴艾倩向高科技担保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星燎原公司向高科技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并承诺其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保证担保,即使在本报证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的,保证人仍然就本保证书承诺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高科技担保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将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发放给星燎原公司。2015年6月30日,高科技担保收到杭州银行文创支行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代为还款。经核实后,高科技担保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14日为星燎原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675391.3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391.30元)。至今,星燎原公司并未归还高科技担保的代偿款,各反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高科技担保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1688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675391.3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6884元;三、被告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光辉岁月公寓3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建高、吴艾倩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86元,由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吴艾倩、周启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