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斌与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包建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乐平。原告李斌为与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原告李斌因向洞头县北岙街道办事处投标洞头县燕子山公园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需要,借用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向被告支付了借用费2000元。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9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9万元,被告收到后于当日将该保证金汇入洞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保证金专户。因被告未中标,招标人于同年11月5日通过上述招投标保证金专户将9万元保证金退回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管乐平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退回保证金2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斌借用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以被告的名义向招标人缴纳了投标保证金9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资质借用的合同关系,上述借用资质的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工程未中标后至今仍占有原告的保证金7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斌工程投标保证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温州瓯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