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经开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季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李季,男,满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季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经常出差,每次都是迟延报销,但2013年年底原告去山西及四川出差的餐旅费至今未予报销,现原告申请离职,但被告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并不予报销出差餐旅费。原告从2010年11月份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原告合同于2013年11月到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工作至今。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报销出差餐旅费5300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三、被告按每年5天年休假的三倍支付年休假工资3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5个月期间的工资1万元;五、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六、被告为原告补缴三年半的住房公积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餐旅费,原告可以到公司进行核销;原告的保险被告已经为其交到了2014年7月份;关于原告未在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事宜,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有些账目未处理,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因为所有的票据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无法核对,因此未能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及双倍工资,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有部分出差费用未核销完毕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缴纳住房公积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报销差旅费、补缴住房公积金、支付年假工资等。2014年5月6日,该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出差旅费报销单、差旅费票据、情况说明、工作报告、外派人员调度工作计划表、行程登记表、出差报销审批表、原告个人借款冲账往来明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知悉,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自2014年5月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未付出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累计工作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其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之相关请求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4年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至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13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报销各项出差费用5255元之主张,因被告对出差事实及报销金额均无异议,故应当予以支付。但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该费用的同时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另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7041元借款之抗辩,因原告对钱款事实予以认可,可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中予以抵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季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9元(10000元-7041元);三、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季未休年假工资1103.45元(2000元÷21.75天×6天×200%);四、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季报销差旅费525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丛琳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 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