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冬明、苏州一品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冬明,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一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民胜路90号。法定代表人朱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冬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公司)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3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21日,禾裕公司以一品公司、木渎公司、朱冬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其与一品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向一品公司提供最高本金500万元的授信。同日,其与木渎公司、朱冬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木渎公司、朱冬明为一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约放款后一品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品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7083.33元、罚息140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品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10600元;木渎公司、朱冬明对一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朱冬明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诉状副本合同疑有换页,故对管辖约定存疑;2、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朱冬明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禾裕公司与一品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授信人(禾裕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禾裕公司与木渎公司、朱冬明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债权人(禾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经查实,禾裕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楼202室。原审法院认为:授信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和从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应当根据授信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约定的“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授信人(禾裕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朱冬明主张该管辖约定疑有换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朱冬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冬明负担。朱冬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朱冬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禾裕公司与朱冬明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合同争议的管辖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向禾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冬明主张合同中对管辖约定的页面疑有换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禾裕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也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冬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