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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玉平与陈超、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平,陈超,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钱玉平。委托代理人陈文、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业宏,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4号。法定代表人方占强,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业宏,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郑金刚,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原告钱玉平与被告陈超、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陶业宏,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业宏、郑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平诉称: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陈超驾驶鄂A×××××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双铺村吴陈湾路段时,与正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钱玉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钱玉平受伤。原告钱玉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玉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玉平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钱玉平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另被告陈超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钱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钱玉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22.1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6088.87元。原告钱玉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钱玉平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超的驾驶证、鄂A×××××号货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所属信息及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玉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鉴定的检查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钱玉平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及自己垫付鉴定费2000元和检查费300元。证据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6、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钱玉平自2010年9月20日起在武汉鹏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食堂后勤工作,月收入3400元。证据7、结婚证及原告儿子吴恒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儿子吴恒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原告钱玉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同济门诊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花去检查费250元。证据9、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潘家墩社区居委会出具加盖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钱玉平一家自2011年至今租住在新洲区阳逻街潘龙侧路151号4楼。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陈超、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陈超是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陈超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所有,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97735.15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3600元,合计202835.1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超、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2、被告陈超的驾驶证、鄂A×××××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陈超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合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玉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4、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丈夫吴艳平出具的收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97735.15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3600元,合计202835.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陈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超、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钱玉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3、5、8无异议。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有异议,户主为吴艳平,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原告与吴艳平系夫妻关系,户口本显示原告与吴艳平系儿媳关系,两者矛盾,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状况,应提供劳动合同、三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证据7原告儿子的户口页无异议,结婚证有异议,没有附照片和民政局的钢印。证据9租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进行核实。证据10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钱玉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陈超和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钱玉平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9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钱玉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钱玉平的脑外伤所致的精神智力障碍程度和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玉平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并收取鉴定费3900元。2015年8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玉平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5;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年,护理时间为8个月,并收取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钱玉平提交的证据2、3、5、8和被告陈超、和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被告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钱玉平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法庭调查查明,户口本上原户主为原告父亲的丈夫,在其去世后变更为原告丈夫,结合证据7结婚证、证据9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本院对证据1、7、9均予以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因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关于用于鉴定的检查费用,计入鉴定费中。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钱玉平自2010年9月20日起在武汉鹏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食堂后勤工作的事实,但是工资表上签名与人员存在不一致,本院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8门诊发票用于鉴定应计入鉴定费。证据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钱玉平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陈超驾驶鄂A×××××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阳枫公路西往东超速行驶(瞬时数度约为80km/h),当车行驶至双铺村吴陈湾路段时,遇原告钱玉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未注册上牌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侧人行横道向路北横过公路,两车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钱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B2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玉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玉平受伤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97735.15元。原告钱玉平出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顶叶挫伤,颞叶多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部头皮撕脱伤;胸部外伤:左下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外伤:右髂胫束撕裂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6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玉平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并收取鉴定费3900元。2015年8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玉平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5;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年,护理时间为8个月,并收取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钱玉平生于1974年12月5日,育有一子吴恒,生于2002年1月23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钱玉平一家自2011年至今租住在新洲区阳逻街潘龙侧路151号4楼。原告钱玉平自2010年9月20日起在武汉鹏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食堂后勤工作。还查明,被告陈超是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陈超驾驶的鄂A×××××号货车登记属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97735.15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3600元,合计202835.15元。原、被告就其余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钱玉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钱玉平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钱玉平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7735.1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21573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38天=57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5%=1242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400元/月×12月=40800元,被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食堂后勤工作,应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28678元/年×1年=28678元。6、护理费:28729元/年÷12月/年×8月=19152.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吴恒生于2002年1月2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8-12)年×25%÷2=12510.7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次数和路程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300+2000+1500=3800元,第二次鉴定费3900+2000=5900元,合计9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钱玉平的损失为人民币416606.6元,其中:1、医疗部分216305.15元,含医疗费197735.1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伤残部分190601.45元,含残疾赔偿金124260元,误工费28678元,护理费191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法医鉴定费9700元。二、原告钱玉平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A×××××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钱玉平医疗部分为216305.15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钱玉平伤残部分为190601.45元,超出了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10000元。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0000+110000=120000元。原告钱玉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16305.15+190601.45-120000=286906.6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玉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陈超和原告钱玉平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则被告陈超应当赔付286906.6×70%=200834.62元,原告钱玉平自行承担286906.6×30%=86071.98元。因被告陈超属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陈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又因鄂A×××××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钱玉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原告钱玉平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200834.62-200000=834.62元,由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因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经垫付202835.15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原告钱玉平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款202835.15-1500-834.62=200500.5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钱玉平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合计3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钱玉平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款200500.53元。三、驳回原告钱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钱玉平负担400元,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9700元,由原告钱玉平负担2000元,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已付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200元(已付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