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范伟兵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兵,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范伟兵。委托代理人:邵慧琴、俞桂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392号。法定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张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桂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并约定了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103.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律师代理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利息应当以合同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且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月利息均按30天计,即每月66000元;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告每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2幢122室、123室、124室、125室房屋作为担保。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3400000元,次日又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于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1‰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在庭审中对起算日为2015年3月15日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伟兵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53.33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2.4%的标准另行计付;二、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伟兵律师费80000元;三、驳回范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0元,由范伟兵负担409元,由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451元,其中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