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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马振河与张敏、尚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河,张敏,尚新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马振河,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敏,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尚新喜,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敏丈夫。原告马振河与被告张敏、尚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河、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河诉称,被告张敏于2015年1月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张敏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返还借款。被告尚新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敏借原告马振河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马振河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分整、2015.1.4日至2015.4月4日到期后连本得利一起给。后被告张敏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振河以被告张敏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张敏对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及借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张敏与尚新喜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返还。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敏、尚新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振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子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