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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飞,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肖飞及其辩护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夏某乙之子夏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飞谎称其认识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能让夏峰免受法律追究等不实之词,骗取被害人信任,然后以收取“办事费用”、替缴保释金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夏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的钱款共计15.8万元及黄鹤楼牌香烟2条、约定价值为2000元的汽车保养1次。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夏某乙之子夏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被害人夏某乙察觉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肖飞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肖飞已先后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害人夏某乙已对被告人肖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对账单、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客户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凭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夏某甲、夏峰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检查笔录、证人夏某甲及被害人夏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飞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飞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飞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飞从轻���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肖飞诈骗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飞具有多次诈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