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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朱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国林,男,回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朱学,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云婵,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林诉被告朱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林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国林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王国林负担。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