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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当认定其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珍惜,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改正各自的不足和缺点,严肃看待婚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