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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执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波与颜贤兵、颜文莎、文杰、张广龙、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字第127-8号申请执行人曹波。被执行人颜贤兵。被执行人文杰。被执行人颜文莎。被执行人张光龙。被执行人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贤兵,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文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曹波与被执行人颜贤兵、颜文莎、文杰、张广龙、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颜贤兵、颜文莎、文杰、张广龙、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曹波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该案及申请执行人孙学杰与被执行人颜贤兵、颜文莎、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颜文莎、张光龙所有的座落于娄星区湘阳街联众置业湘中园小区22栋1003号房产及被执行人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宗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已在申请执行人曹波和孙学杰之间进行了分配。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曹波685458.98元。被执行人颜贤兵、颜文莎、文杰、张广龙、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处置完被执行人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后,被执行人颜贤兵、颜文莎、文杰、张广龙、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为避免案件的久执不结,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曹波发现被执行人颜贤兵、颜文莎、文杰、张广龙、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曹波与被执行人颜贤兵、颜文莎、文杰、张广龙、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星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