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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24号杨均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和佛三检未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于同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莫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多次盗窃摩托车和助力车,仍然帮助莫某代为销售,从中赚取报酬。其中:1.5月31日下午,莫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新潦村3巷某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贵D×××××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再驾驶该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找到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准备将摩托车销赃给植某,但由于价格问题协商失败。后莫某将摩托车另行销赃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32元。2.6月11日晚上,莫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黎木岗五金市场某号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锂科牌福喜(巧格)助力车。12日中午,莫某驾驶所盗助力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找到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植某,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得报酬人民币2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71元。3.6月13日晚上,莫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新潦村后面巷子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锂科牌福喜(大公主)助力车。14日下午,莫某驾驶所盗助力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找到被告人杨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杨某负责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销赃给邱某,从中获得报酬人民币3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事前与盗窃行为人通谋,事后代为销售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莫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多次盗窃摩托车和助力车,仍然帮助莫某代为销售,从中赚取报酬。其中:1.5月31日下午,莫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新潦村3巷某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贵D×××××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再驾驶该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找到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准备将摩托车销赃给植某,但由于价格问题协商失败。后莫某将摩托车另行销赃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32元。2.6月11日晚上,莫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黎木岗五金市场某号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锂科牌福喜(巧格)助力车。次日中午,莫某驾驶所盗助力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找到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植某,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取报酬人民币2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71元。3.6月13日晚上,莫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新潦村后面巷子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锂科牌福喜(大公主)助力车。次日下午,莫某驾驶所盗助力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找到被告人杨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杨某负责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销赃给邱某,从中获取报酬人民币3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覃某、付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杨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珊瑚村车站玩牌时,经常帮忙找人处理一些赌博人员所押的摩托车,在此期间认识了莫某。后杨某在2014年5-6月期间,多次帮助莫某出售莫某盗来的摩托车。(1)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莫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去到珊瑚车站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杨某介绍了一名外省男子给莫某,莫某以550元将摩托车出售,莫某交给杨某100元作为报酬。(2)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莫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款125C男装摩托车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两人驾车去到大塘工业园力达精密厂找到植某,由杨某和植某协商,将摩托车以700元卖给植某,莫某交给杨某100元作为报酬。(3)5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莫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找到杨某,叫他帮忙出售,杨某打电话叫植某过来家中。约一小时后,植某去到杨某家中,由杨某和植某协商,将摩托车以900元卖给植某,莫某交给杨某200元作为报酬。(4)5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莫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去到珊瑚车站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杨某介绍了一名外省男子给莫某,莫某以400元将摩托车出售,随后交给杨某100元作为报酬。(5)5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莫某驾驶一辆黑色125C女装摩托车去到珊瑚车站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杨某找到一名赤坭镇的男子,莫某以600元将摩托车出售,杨某要了100元作为报酬。(6)5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莫某驾驶一辆红色刀仔款125C男装摩托车去到珊瑚车站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随后二人驾车去到大塘工业园力达精密厂找到植某,由于杨某和植某因价格谈不拢,销赃不成功,莫某驾车离开。(7)6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莫某驾驶一辆银色125C女装摩托车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杨某将车停在家中,说卖车后再把钱给莫某。次日,杨某将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一名女子,杨某将1000元交给莫某,自己从中占有300元。(8)6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莫某驾驶一辆银色125C女装摩托车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杨某将车以700元卖给大塘工业园的一名男子,莫某交给杨某150元作为报酬。(9)6月20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莫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找到杨某,叫杨某帮忙出售,杨某以200元购买了该车,后经人介绍将维修后的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杨某帮助莫某出售的摩托车都没有证件或发票,起初杨某不知道莫某所卖摩托车的来源,但莫某连续找他帮忙找人购买摩托车,他就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他由于想从中赚钱,所以才帮助莫某出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对莫某、植某及涉案的两辆摩托车分别进行了辨认。3.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莫某和杨某在花都区珊瑚车站见面时,莫某对杨某说经常在路边看见一些摩托车没有锁,想盗窃那些摩托车,询问杨某有没有六角匙,杨某回家拿了一把加工过的一字型六角匙交给莫某,莫某说如果盗窃摩托车得手就找杨某销赃,杨某表示同意。(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莫某去到三水区芦苞镇黄岗村某出租屋楼下,盗走一辆无号牌红色男装太子款125C摩托车。莫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珊瑚村找到杨某,杨某带莫某去到大塘镇工业园力达精密厂找到植某,将摩托车以700元销赃给植某,莫某分给杨某100元作为报酬。(2)同年5月底的一天13时许,莫某携带六角匙去到大塘镇新潦村后面巷子某房屋楼下,盗走一辆无号牌红色刀仔款男装两轮摩托车。莫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珊瑚村找到杨某,杨某带莫某去到大塘镇工业园力达精密厂找到植某,由于杨某和植某因价格问题谈不拢,莫某就将助力车开走,后以700元转卖给他人。(3)同年5月中旬,莫某在芦苞镇黄岗村偷了一辆男装太子款125C摩托车,随后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去找杨某销赃。杨某和莫某去到大塘工业园力达精密厂找到植某,问植某要不要摩托车,后以700元销赃给植某。莫某给了杨某100元。(4)同年6月的一天19时许,莫某携带六角匙去到大塘镇新潦村某巷子,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无号牌银色女装两轮摩托车,没有锁车头锁和防盗锁,就用六角匙撬开电源锁,将摩托车盗走。莫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珊瑚村,把摩托车交给杨某。次日,杨某打电话给莫某,叫莫某过去收钱,后杨某交给莫某300元,莫某不清楚杨某从中拿了多少钱。(5)同年7月初的一天23时许,莫某携带扳手、六角匙去到大塘镇工业园五金市场榕树头附近出租屋楼下,盗走一辆无号牌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次日,莫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珊瑚村找到杨某,杨某打电话联系销赃。约一小时后,植某过来,由杨某和植某协商,后将摩托车以900元销赃给植某,莫某分给杨某200元作为报酬。证人莫某对杨某、植某及盗窃地点、所盗车辆分别进行了辨认。4.证人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太子型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力达精密金属制品厂,询问植某要不要摩托车,双方经协商,植某以800元购买了该摩托车。三天后,植某以1100元将摩托车卖给了一名摩托车搭客司机。(2)同年6月16日或17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杨某打电话给植某,询问植某要不要摩托车,说有一辆黑色125C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家里,植某去到杨某家中,发现莫某也在那里。植某和杨某经协商,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同年7月初,植某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卖给同事罗某。杨某没有向植某说过摩托车的来历,但那两辆摩托车的电源锁、车头锁都是被撬烂的,因此植某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植某是贪图便宜才购买赃车的。之后,杨某至少打过五次电话给植某询问是否还要购买摩托车,植某拒绝了。植某知道杨某曾卖过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给一名同事。证人植某对杨某、莫某进行了辨认。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罗某在力达精密金属制品厂内,看见植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回厂向工人进行转卖,经和植某协商,罗某以1200元购买了该摩托车。植某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来历证明,罗某也没有询问。证人罗某对植某及所购买的女装摩托车分别进行了辨认。6.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的一天,邱某途经珊瑚村时听村民说杨某有二手摩托车出售。后邱某去到杨某家中,询问是不是有摩托车卖,当时有一辆银灰色女装摩托车停在那里。双方经协商,邱某以1300元购买了该摩托车。该摩托车的车钥匙被撬坏了,邱某在修理店更换了车钥匙。邱某怀疑摩托车是偷来的,但贪图便宜购买了赃车。证人邱某对杨某及所购买的女装摩托车分别进行了辨认。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的扣押、发还情况。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莫某被判刑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事前与盗窃行为人通谋,事后代为销售盗来的赃物,共计人民币11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解他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经审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莫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与莫某达成默契,多次向莫某提供将盗来的摩托车进行销赃的帮助,被告人杨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上述辩解是被告人杨某对其行为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甘 露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