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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龚勇坚、龚文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龚勇坚,龚文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龚勇坚,龚文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龚勇坚,龚文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龚勇坚,龚文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3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自编12号第三层306-308室、第八层8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288486-5。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李径,男,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该公司的员工。被告:龚勇坚,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龚文约,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龚勇坚、龚文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修,被告龚勇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龚勇坚醉酒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113线南海区西樵新城广场对开路段时,与第三人于天君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天君受重伤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龚勇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于天君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承担赔偿金11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12月支付完毕。粤Y×××××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保单号:6300308012013000632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龚勇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第三人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勇坚辩称,被告龚勇坚承认醉酒驾驶,但被公安拘留,吊销驾驶证,已受到惩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万元,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1份,打印件)、保险条款(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打印件加盖南海交警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龚勇坚醉酒驾驶的违法事实。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86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南海法院对伤者诉请原告的责任纠纷案已依法作出调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证明伤者于天君符合10级伤残的事实。6、付款交易凭证(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支付伤者11万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供龚勇坚的驾驶证、粤Y×××××号车辆行驶证、于天君的身份证、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清单、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租房合同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均为打印件加盖南海交警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龚勇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龚文约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龚勇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龚文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龚文约为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辆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6月5日22时5分,被告龚勇坚醉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13线从高明方向往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南海区西樵镇新城广场对开路段时,遇于天君骑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承搭李智清由右往左方向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天君、李智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勇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天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智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天君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622.8元,出院医嘱门诊复诊、全休3个月等。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天君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后于天君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86号,经本院调解,于天君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金11万元予于天君,于天君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权利另案主张。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支付11万元予于天君。并查明,于天君于1954年6月2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龚勇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丁天君人身损害,原告已依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伤者于天君11万元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3年度人损标准规定,本院核定丁天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29622.8元元及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按城镇标准计算,30226.71元/年×20年×16%=96725.47元),两项合共126348.27元,因该两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万元,原告已依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范围聂支付伤者于天君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龚勇坚追偿。而对于丁天君的其余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再核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粤Y×××××号的登记车主即被告龚文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龚文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文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勇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款110000元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勇坚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