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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洪均与杨建军、杨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均,杨建军,杨永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蔡洪均。被告杨建军,农民。被告杨永春,农民。原告蔡洪均诉被告杨建军、杨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均、被告杨建军、杨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建筑队打工,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欠欠原告工资714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称,2012年3月9日建筑队开工,杨永春喊我去干活,开过5000元,2012年尚欠2100元,2013年3月14日开工,杨永春喊我去干活,开过16000元2013年尚欠5040元,共欠7140元,多次向杨永春要钱未果,2012年和2013年在工地没有看见过杨建军,要求被告杨永春给付工资7140元,利息放弃。被告杨建军辩称,欠条不是我打的,欠原告多少工资我不知道。所有的工钱都在杨永春处,应该由杨永春给原告工钱。被告杨永春辩称,我是建筑队的会计,原告干活的工资款我已经给他开过了,我负责工程的时候给原告开过了,7140元和我没关系,建筑队欠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永春书写的欠条证明一份,内容为:“欠蔡洪��工资7140元,2015.1.27号队长杨建军会计杨永春。”被告杨建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不是杨建军写的,对欠工钱的事不知情。被告杨永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面的会计杨永春、队长杨建军是我写的,以上证明是我写的。7140元是2012年和2013年共计欠原告的工资款,我所证明的是建筑队欠工人的工资款。被告杨永春提交2013年3月19日建楼协议一份,以证明杨永春只是建筑队的会计,杨建军是建筑队的工头。原告蔡洪均对被告杨永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不知情。被告杨建军对被告杨永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是找活的,工程款杨永春拿走了。我是村支书,因为工作忙,负责找完活,让杨永春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杨永春带领干建筑,自2012年至2013年尚有7140���资款未结清。由被告杨永春于2015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杨永春”和“杨建军”的名字都是被告杨永春所书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杨永春书写的欠条证明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一直由被告杨永春带领干活,工资也是由被告杨永春给开,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是由被告杨永春给出具,虽欠条上签有杨建军的名字,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建军的名字也是由被告杨永春所书写。被告杨永春虽主张只是建筑队上的会计,应由建筑队支付工资,但被告杨永春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关于建筑队系何性质组织、建筑队负责人情况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春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即已确立,被告杨永春即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所欠工资款7140元。原告向被告杨建军主张工资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仅向被告杨永春主张工资,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利息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洪均工资款71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琴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智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润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