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戚学仕与文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学仕,文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戚学仕,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5日。被告文天君,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8日。(未到庭)原告戚学仕与被告文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超群独任审理。原告戚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付利息10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用钱时被告须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底首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说工程款结完后还钱,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把两笔借款利息请求期限均变更为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开庭之日止。被告文天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借款数额及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戚学仕借给被告文天君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8日,原告戚学仕又借给被告文天君50000.00元,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待原告用钱时,被告对两笔借款须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1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天君的民间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文天君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利率请求为月利率2%,由于其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关于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2014年1月8日第二次的借贷关系中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关于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请求,只能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文天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天君偿还原告戚学仕借款100000.00元,利息26075.00元(50000.00元×2%÷30天×697天+50000.00元×6%÷360天×341天),本息共计1260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文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