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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朱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65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55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杨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8日,杨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为25%。一年期满后,杨某提出先还利息50万元,因本金暂时无法偿还,故提出本息合计再借一年,并将利率上浮5个点,后杨某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50万元,利率为30%。后杨某去世,未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朱某系杨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在继承杨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和杨某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应当将原告和杨某之间所有的借款和还款按照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计算。除了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为30%外,其余借款均无利息约定,故除该笔借款按照同期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外,其余借款均为无息借款,根据被告方的统计,本案杨某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已经超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某原系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系南京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8日,原告范某以本票方式向杨某支付200万元。2012年6月8日,杨某向范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范某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园整,年息30%,借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期一年。”2014年7月15日杨某自杀身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朱某、母亲王某、女儿杨某甲。王某、杨某甲已经公证部门公证书面放弃继承杨某的遗产,杨某的遗产由其妻子朱某一人继承。另查明,原告、鸿展公司与杨某、华侨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大量经济往来,其中范某及鸿展公司向杨某、华侨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2010年8月31日250万元、2011年4月8日180万元、2011年5月17日40万元、2011年6月8日200万元、2011年8月12日2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2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180万元、2012年1月18日125万元、2012年5月10日25万元;杨某、华侨公司向范某、鸿展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2011年8月29日100万元、2011年9月9日2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180万元、2012年3月16日127万元、2012年4月5日216万元、2012年9月5日140万元、2012年11月1日200万元、2013年3月8日707470元、2013年4月27日1322420元、2013年8月5日4002958元、2013年11月11日120万元、2013年12月6日30万元。针对原告和鸿展公司的上述收款缘由,原告陈述:1、2011年8月29日的100万元和2011年9月9日的200万元系归还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2011年10月27日的180万元系华侨公司与鸿展公司过账使用,当日鸿展公司亦向华侨公司支付180万元;3、2012年3月16日的127万元系归还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125万元及利息;4、2012年4月5日的216万元系归还2011年4月8日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5、2012年9月5日的140万元及2013年4月27日的1322420元系归还2011年8月12日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2012年11月1日的200万元系归还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200万元本金,2013年3月8日的70747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7、2013年8月5日的4002958元:2010年5月17日杨某向范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年息为20%,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180万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又向杨某出借40万元,杨某另向原告出具22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为25%,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275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又向杨某出借25万元,杨某再次出具30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30%,借期一年。2013年8月6日杨某将该笔借款本息4002958元还清;8、2013年11月11日的120万元和2013年12月6日的30万元:2011年6月8日杨某向原告借款200万,约定年息25%,借期一年,到期后杨某续借,将一年利息50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2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息30%,借期一年。到期后杨某未能及时归还本金,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6日分别支付利息120万元、3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关借据复印件、银行凭据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还款及付息情况系原告主观拼凑,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多笔款项往来并未约定利息,应按照借款和还款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计算,2012年3月16日127万元和2012年4月5日216万元就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某主张杨某向其借款,提供了2011年6月8日向杨某转款200万元的凭据及2012年6月8日杨某出具的250万元借据,并对借据的形成做出了合理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和杨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据并计算复利的,复利部分与重新出具借据中的利息总和与实际出借本金最终折算超过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按年息24%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金200万元为标准,按年息24%自2012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利息,另支付利息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杨某还款120万元,截至当日杨某应付范某利息1186465.75元(686465.75元+500000元),余款13534.25元应冲抵本金,尚余本金1986465.75元未归还;2013年12月6日杨某还款30万元,截至当日杨某应付利息32654.23元,余款267345.77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金尚余1719119.98元未归还,故杨某应以本金1719119.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因杨某的遗产由朱某一人继承,故朱某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和杨某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悉数归还,并称2012年3月16日127万元和2012年4月5日216万元就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未能合理解释该款归还后仍于2012年6月8日出具借据,其主张双方间多笔借款均系无息借贷也与交易习惯不符;而庭审中原告对杨某、华侨公司向其和鸿展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均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资金流水、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1719119.9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3760元,被告朱某负担266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人民陪审员  尚芳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