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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忠儒与蔡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儒,蔡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郭忠儒,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坤华(系郭忠儒外甥),男,1968年1月28日,汉族,住合江县。被告蔡世云,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负责人刘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卓,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忠儒与被告蔡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华、被告蔡世云及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儒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蔡世云所承建的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大道贵州文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程做工。在9月7日下午2:30分左右,原告正在做吊顶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赤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经过门诊治疗112天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治疗终结后回家疗养。2015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侧跟骨骨折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蔡世云所承建的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于财保赤水支公司,其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门诊保险限额5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就意外伤害赔偿的保险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损伤的保险金、误工费等共计69,676.00元。原告郭忠儒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拟证明被告蔡世云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证据2:赤水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证据4:原告申请了证人任荣飞、贾晓阳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郭忠儒于2014年9月在被告蔡世云的文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程做工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蔡世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财保赤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世云在举证期内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被告蔡世云申请了证人袁斗志出庭作证,拟证实蔡世云在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的是不记名险种,并对蔡世云承诺只要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其施工人员出现意外即可获得残疾保险金等。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蔡世云在我司投保的是记名险种,而原告郭忠儒不在名单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为反驳原告郭忠儒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保险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贵州文华(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程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蔡世云投保的是记名险种,名单中无原告郭忠儒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世云及财保赤水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蔡世云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郭忠儒对被告蔡世云申请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放弃质证。原告郭忠儒及被告蔡世云均对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保险单及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文华(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人员名单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赤水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对被告蔡世云申请的证人袁斗志的证言放弃质证,但结合财保赤水支公司的文华(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人员名单中所载投保人并非蔡世云,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提供的贵州文华(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程人员名单,结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蔡世云向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投保人信息,姓名:蔡世云,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贵州文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程,施工地址:赤水市文华大道,计费方式:按被保险人人数(海外工程项目必选),被保险人人数共7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26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限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保险期间:2014年09月0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0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保险费合计:(大写)人民币陆仟贰佰伍拾捌元整¥6,258.00元。交费方式:现金,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14年09月05日。”同日,蔡世云向财保赤水支公司交纳保险费6,258.00元。《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另查明:郭忠儒系蔡世云雇请的工人,2014年9月7日,郭忠儒在贵州文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程中受伤,被送往赤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12天,产生门诊费用8,000.00元。该费用由蔡世云垫付。2015年3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郭忠儒所受损伤致右跟骨骨折达工伤十级伤残评定标准(拾级)。2015年2月—7月,蔡世云共计给付郭忠儒6,000.00元。后郭忠儒向财保赤水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郭忠儒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0,500.00元,放弃对被告蔡世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单》、赤水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焦点为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财保赤水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在于认定蔡世云投保的保险险种是否是记名险种,即在投保保险时是否指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然财保赤水支公司辩称蔡世云投保的系记名险种且有《贵州文华(化)城风情客栈装修工程人员名单》为佐证,但该名单中显示投保人系蔡世文,而非本案中保险合同纠纷的投保人蔡世云。另结合证人袁斗志的证人证言:向蔡世云介绍保险时并未要求蔡世云提供名单,且向蔡世云承诺只要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其施工人员出现意外即可理赔保险金的证词,况且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对证人袁斗志的证言不予质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蔡世云所投保的保险险种是不记名险种。故而财保赤水支公司上述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忠儒之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按照10%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60,000.00元及门诊费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郭忠儒放弃由被告蔡世云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17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忠儒残疾保险金60,000.00元、门诊费保险金500.00元,共计6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被告蔡世云承担660.00元,原告郭忠儒承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游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