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佳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张权坤,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福长村官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以下简称“宏尔灯饰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朝阳、萧敏仪,被告宏尔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风扇灯(k901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7。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库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3、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217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17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购买产品费19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尔灯饰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风扇灯(k901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7。原告提交了收费信息检索证明年费交纳至2016年4月8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合法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2、(2015)粤莞东部第00334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钜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田为保全证据,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助理黄杰平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下午通过打开http://www.taobao.com网址,点击“亲,请登录”,由廖永田输入登录名:麦芽糖kiki及密码,点击“登录”,在页面顶部搜索框内输入“风扇灯宏尔”,点击“搜索”,在第14至16页所示的页面中,点击产品“宏尔欧式风扇灯31018-6/8红古铜(负离子)”,点击“立即购买”,在“给卖家留言”栏的输入框内输入“8头包邮顺丰,收据台头东莞市常平佳城机电配件店”,点击“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宝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证据3、(2015)粤莞东部第00335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廖永田接受钜鼎公司委托到公证处申请对货物取件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公证员江奕飞与助理温惠贞跟随申请人廖永田来到位于东莞市××××一个门店,经廖永田指认,该地点为其收取货物的地点,廖永田进入门店,向店内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表明其是前来取货的,该工作人员拿出一个纸箱,该纸箱密封性良好,表面贴有一张单号为756763154120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在我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永田将该纸箱运至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其进行拆封、组装并重新密封。证据4、(2015)粤莞东部第003351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助理黄杰平通过打开http://www.taobao.com网址,在“我的淘宝”中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输入登录名麦芽糖kiki及密码,点击“登录”点击订单号992801786613749订单交易操作栏“确认收货”,由廖永田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定”。证据2、3、4证明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宏尔灯饰厂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在淘宝网向宏尔风扇商城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由被告销售。其所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3350号公证书公证的收货过程不能说明就是3349号公证书购买的货物,收货公证所附快递单上寄件公司中山市古镇宏尔科技照明,联络人姓魏,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有“宏尔灯饰”字样。被告宏尔灯饰厂不能确认对上述实物是否为其生产、销售,认为被诉案涉商品不是在现场向被告购买,而是在淘宝商城购买,网上购买及收货分开,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联系,宏尔灯饰电器厂也不是被告宏尔灯饰厂。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本专利的风扇灯由五部分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吸顶盖近似,唯一区别是专利图片吸顶盖是圆台形,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形。吸顶盖是功能性设计,形状可以不予考虑,且两者形状很近似。两者从整体观察综合对比原则,普通消费者是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两者区分。虽然两者存在细微差别,但这种细微差别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无法看出,且双方的设计理念、设计要素以及体现出来的整体设计效果完全一致。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吸顶盖的形状不同,被诉产品吸顶盖下方没有专利的的吊杆;灯臂形状不同;被诉产品灯柱与风扇之间有水晶球设计,专利没有。两者设计要素、细节完全不同,形成风格也完全不同。对于许诺销售,原告指定为(2015)粤莞东部第003349号公证书第28页图片作为比对图片。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本专利的风扇灯由五部分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吸顶盖近似,唯一区别是专利图片吸顶盖是圆台形,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形。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吸顶盖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吸顶盖下端有倒挂圆锥形,专利图片是圆盘形。灯柱形状不同,专利图片吸顶盖下端有吊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吊杆。灯臂形状不同,专利图片是圆柱形,被控侵权产品是倒锥形,灯臂下方风扇连接部位有水晶球,专利图片没有。风扇的圆盘形状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被告宏尔灯饰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发票号为03694255的公证费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该票据记载项目名称为公证费1700元,副本费71元;2、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发票号为00237138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该票据记载项目名称为工本费46元,收款方为广东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东莞市常平佳城机电配件店廖生货款19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圆正。2015.3.9”落款为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3、、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发票号为05316460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该票据记载项目名称为晒相77元,收款方为东莞市东城快美照相馆;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律师费为10000元。被告宏尔灯饰厂质证认为:索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调查取证费2500元没有相应依据。晒相费、加油费、高速路费、的士费、大巴车费与本案无关。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对收据的意见如前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宏尔灯饰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宏尔灯饰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权坤,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015年1月9日,宏尔灯饰厂因经营不善的原因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风扇灯(k901808)”,专利号为zl2013300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宏尔灯饰厂生产、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显示,被告宏尔灯饰厂是具有生产灯具的经营范围,虽然被告宏尔灯饰厂否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但产品的外包装中印刷“宏尔灯饰”的字样,并在产品收据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具有合法产品的表面特征,被告宏尔灯饰厂否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但并无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宏尔灯饰厂生产、销售。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可见,原告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网购的网店为被告开设,但对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收据》落款为被告名称并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及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志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否认案涉网页为其开办的主张不予采信。从原告指定用于比对的网页图片看,该图片呈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基本吻合,故本院确信被告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风扇灯,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为:两者均为风扇加灯饰的造型,八个上窄下宽的灯饰通过弧形灯柱连接等距分布在风扇周围。两者的区别在于:1、专利图片风扇与机顶盖之间有圆柱形长吊杆作为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2、吸顶盖形状不同,专利图片为圆盘形,被控侵权产品吸顶盖为倒圆锥形;3、灯臂形状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灯柱与风扇之间有水晶球设计,专利图片没有。从以上的比对看,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宏尔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尔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生产型企业,按常理分析,在被告处应当存有一定数量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宏尔灯饰厂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尔灯饰厂半成品及包装的问题。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产品整体组合效果,半成品并不构成侵权。此外,被告的包装属于通用包装,可以用于其它未侵权产品,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销毁被告专用模具、设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可证实该被告存在生产侵权风扇灯的专用模具,且被告宏尔灯饰厂已经处于注销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宏尔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灯(k901808)”,专利号为zl2013300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34元,由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宏尔灯饰厂负担91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德军书 记 员 钟小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