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2203号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市二环路都市田园105.106.107室。法定代表人:凌庆璜,总经理。被告:陈磊,男,1989年10月生,住址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告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份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9月20日止,欠付原告货款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陈磊支付货款17000元;二、判令被告陈磊支付逾期利息5825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陈磊的送达住址,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邮政特快专递向陈磊邮寄了应诉材料,该邮件以地址错误为由退回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陈磊的送达住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通知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告陈磊的身份证明及明确的户籍地址,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金誉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