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雷贾因与被上诉人郭新文排除妨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贾,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文,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雷贾因与被上诉人郭新文排除妨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雷贾及委托代理人卞申高,郭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雷贾诉称:郭雷贾于1991年被郭中全收养为养女,养父郭中全因病于1998年去世。郭中全生前拥有位于荥阳市豫龙镇郝寨村南街145号宅基一处,房屋一所。郭中全去世后,郭雷贾被生母接回抚养至今。2014年郭雷贾回到荥阳市豫龙镇郝寨村南街145号中,才发现自己宅基上新建房屋一所。后经郭雷贾了解,该房系郭新文所建。现郭雷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新文拆除建在郭雷贾宅基内的房屋,诉讼费用由郭新文负担。郭新文辩称:郭雷贾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郭雷贾与郭中全之间不存在养父女身份关系,且郭雷贾就郭中全的宅基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与诉争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雷贾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郭中全生前系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郝寨村村民,生前居住在该村南街145号,原系户号为114005018的户主,郭雷贾的户口在该户上,该户登记的宅基地地号为2-11-31-2-116。郭��全于1999年7月30日死亡后,该户的登记户主为郭雷贾。前述宅基地上房屋于2007年被烧毁。2013年12月,郭新文将其户口迁入荥阳市豫龙镇郝寨村,2014年5月,经荥阳市豫龙镇郝寨村村委会同意,郭新文在前述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一所。原审法院另查明:郭中全终身未结婚生子,郭中全系郭雷贾母亲的舅舅,郭新文系郭中全侄子。原审法院认为:郭雷贾要求郭新文拆除宅基地上房屋,关键要看郭雷贾是否对该处宅基地或地上房屋享有相应权利。首先,就本案所涉宅基地来看,宅基地不是个人财产,我国目前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登记人享有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不能因继承取得,故即使郭雷贾作为该处宅基地上户主,对于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自然不能依法继承,亦不能自然地取得该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关于郭雷贾对该处宅基地上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权利的问题,郭雷贾称其系郭中全养女,郭雷贾虽提供有户口簿(标注郭雷贾系郭中全之女),户口簿只是证明里面所载人员相互身份关系的间接证据,从本案来看,郭雷贾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在实际生活中,郭中全系郭雷贾母亲的舅舅,郭雷贾称其作为养女,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伦理道德,另郭中全去世时,郭雷贾不满8岁,无力照顾郭中全,故郭雷贾对郭中全遗留房屋不应享有继承的权利;此外,郭中全去世后其所留房屋已烧毁,在该处宅基地上房屋的相应权利已经灭失。综上,郭雷贾在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上并不存在相应权益,郭新文的建房行为不构成对郭雷贾的侵权,故郭雷贾要求郭新文拆除在该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雷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雷贾负担。郭雷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中全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并未全部烧毁,尚留存有房屋,有郭雷贾提供的房屋照片为证,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全部烧毁,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雷贾与郭中全于1991年形成养女关系,有荥阳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书证三份证据。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郭雷贾于1991年被收养,收养法尚未实施。当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于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郭雷贾被郭中全收养且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及当时的情况,依法应认定收养关系成立。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郭雷贾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不涉及郭中全之间收养关系,更不涉及继承人之间的财产争议。一审法院判非所诉。四、郭中全拥有宅基地一处,建造有房屋,有宅基地使用证为凭。郭中全去世后,郭雷贾理应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该宅基地原有房屋的所有权人,郭新文与本案的收养关系、继承关系不存在任何关系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雷贾的诉讼请求。郭新文答辩称:一审大量证据证明郭雷贾户籍登记在郭中全名下系规避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同时郭中全系郭雷贾母亲的舅舅,郭雷贾主张其与郭中全系养父女关系,不符合伦理道德。村委会的证明是单位证明,郭大峰等作为经办人在证明上签字符合证明要件。郭雷贾所称���隔代收养与郭雷贾主张的养父女关系与事实不符。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允许继承,应遵循的是房随地走的原则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郭雷贾亲生父母共有子女三人,郭雷贾排行第三;一审法庭调查时,法庭询问郭新文,2014年5月份,郭新文在宅基地上盖房时,宅基地上有什么?郭新文回答:被烧成废墟的墙,对郭新文的回答,郭雷贾没有异议。一审法庭调查时,法庭询问郭雷贾的亲生母亲周三花,什么时间把郭雷贾送给郭中全收养的,周三花回答是1991年正月。本院认为:关于郭雷贾与郭中全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由于郭中全系郭雷贾母亲周三花的舅舅,郭中全与郭雷贾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与伦理道德不符。且郭雷贾母亲周三花陈述于1991年正月将郭雷贾送给郭中全收养,而郭雷贾出生于1991年10月8日,周三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虽然收养法实施于1992年4月1日,但郭雷贾仍应提供民政部门关于收养关系的证明。综上,认定郭中全与郭雷贾存在收养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因郭中全原宅基地的上房屋已经被烧毁,只剩被烧成废墟的墙。在此情况下,宅基地上已经没有房屋对应的权利。郭雷贾不再享有房屋对应的权利。又因为,2014年1月19日豫龙镇郝寨村村委会的郭新文入户建议书表明,郭新文在宅基地上盖房是经宅基地的所有权人豫龙镇郝寨村村委会的同意。在此情况下,郭新文在宅基地上盖房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对郭雷贾的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雷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宁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