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进新与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新,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吴进新,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良。原告吴进新诉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进新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始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份。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13300元,同时也未支付补偿工资8550元,以上共计2185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进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离职通知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1850元;证据三,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申请过劳动仲裁。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吴进新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始吴进新受雇于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3月10日,因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公司出具“鑫和公司离职员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付吴进新7个月工资13300元和应当补偿的4.5个月工资8550元,共计21850元。2015年8月22日,吴进新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该委逾期未予受理,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吴进新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进新要求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2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吴进新劳动报酬2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