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海与马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马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孙海,农民,住通河县。被告马成林,无职业,住通河县。原告孙海与被告马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海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成林与妻子孙丽娟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被告马成林与妻子孙丽娟共同欠原告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6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成林偿还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2014)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孙丽娟与被告马成林离婚纠纷一案,判决第五项:家庭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孙海130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65000元。2014年10月31日。拟证明:被告马成林与原告女儿孙丽娟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在通河县买楼房时原告借给他们130000元,他二人离婚时法院判决孙丽娟与马成林共同欠原告的130000元,由马成林负责偿还65000元。证据A2.(2014)哈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马成林未到庭对原告孙海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被告马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认定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成林与案外人孙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海系孙丽娟的父亲。2014年10月30日,通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准予孙丽娟与马成林离婚,同时判决家庭共同债务欠孙丽娟父亲孙海的130000元,由马成林、孙丽娟各自偿还65000元。马成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哈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被告马成林索要本案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成林与案外人孙丽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孙海借款130000元,有通河县人民法院、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孙海要求被告马成林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