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一、崔某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秋,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10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2KM+700M东明县三春集镇祥符营村南某某加油站处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与步行的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刘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2KM+700M处时,与步行的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魏某某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东明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醉酒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1943年5月3日出生,终生未娶,其父母已故。崔某一、崔某二系其同胞弟弟、妹妹。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一(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得知魏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刘某某、刘某一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看到现场有一个70多岁的老人和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在公路上躺着,路上还倒着一辆黑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当时那两个人伤的都不轻。(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得知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看见魏某某在警车南边公路西边坐着,满脸是血。魏某某东边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南边有一个老头在地上坐着,满脸也是血。(4)证人崔某三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得知其伯父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崔某某在摩托车南边公路上坐着,摩托车北边站着一个满脸是血的三十多岁的男子。(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有人用魏某某的手机给她打电话,告诉她,机主在106国道三春集镇老棉厂处出事故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在106国道621KM+700m处,事故时间2015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3、鉴定意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30日21时,在东明县三春集镇卫生院,抽取被告人魏某某血液样本量3ml。(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523号)证实,在送检的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8mg/100ml。(3)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刑鉴法字(2015)27号)证实,死者崔某某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其死亡原因。(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大阳牌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距离及灯光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057号)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醉酒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被害人崔某某,1943年5月3日出生。(2)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7日被注销户口。(3)东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实,报警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20时45分,事发地址在三春集镇祥符营南地106国道上,报警内容:一辆摩托车撞住一位老人有人受伤。(4)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兰考县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一直昏迷,2015年4月29日清醒后,东明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在河南省兰考县中医院对其进行讯问,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东明县公安局三春派出所出具的祥符营南地车祸出警证明证实,接警后,三春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救助并对现场进行保护,120急救车到现场后,派出所民警协助医护人员将老人抬上救护车拉走。交警队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后,三春派出所出警人员和事故民警交接完毕后撤离现场。(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2930XXXXXXXXXX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整车合格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复印件证实,肇事车系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TXCHLY8A1092284。(8)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等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9)兰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受伤后在该院救治。(10)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因魏某某伤情严重,无法说话,东明交警大队民警对其无法进行询问。5、被告人魏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赵海玉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