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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执字第0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峰与刘诗华、张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刘诗华,张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执字第00289-1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刘诗华,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张加梅,女,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7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诗华、张加梅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府苑路府苑小区111幢503室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048**号)。现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诗华、张加梅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府苑路府苑小区111幢503室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048**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