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30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艺红、赵小红,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日在乔庙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4月2日生育男孩张某乙。自从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务正业,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从不过问,夫妻之间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12月份,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已9年,我多次寻找,也委托亲戚朋友寻找,仍然不知下落。9年来我辛辛苦苦凭着双手支撑这个家,生活十分艰难,被告自离家至今让我一个视力残疾的女人无法承受生活的艰辛,还照顾着智力残疾的儿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育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乔庙乡杨村村委、乔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赵艺红、赵小红系同一人,即,是本案原告赵某某本人。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乔庙乡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2006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视力二级残疾。6、婚生子张某乙残疾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系智力二级残疾。7、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原告是初中同学,这么多年一直是朋友,一直有联系。我来证明原告丈夫2006年走一直到现在没有回来过,也没有管过她们娘仨。证人何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原告是好朋友,她生活困难,有什么心事也给我打电话说。她丈夫2006年走后,都是她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她以前靠在按摩店工作照顾脑瘫的儿子供女儿上卫校,她丈夫没有给过她们一分钱。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阴历十一月初六办理结婚典礼。1996年8月13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4月2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被告2006年底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近九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调解,双方感情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自2006年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即9416.10×30%=2824.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2824.83元,直至张某乙成年。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