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波微与陈志刚、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微,陈志刚,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曾波微。被告陈志刚。被告陈某。原告曾波微与被告陈志刚、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波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波微诉称:被告陈志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6万元、25万元、20万元,合计51万元。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义务,其中20万元系原告委托案外人余大波汇至陈志刚银行账户内。借款后,陈志刚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志刚结算,陈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为此,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志刚、作为丙方的被告陈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按月付利息,利息每月28日支付,利息按本金的变动而计算;按月还本金,每月最低还款额为壹万元整,每月实际还款额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的月利息1.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即丙方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本协议中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出借人为止;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出借人有权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志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每月1%计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陈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1日,借款逾期后需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和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刚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春节之前还清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二笔向被告交付31万元出借款项的事实;4.台州银行对帐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余大波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陈志刚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刚、陈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陈志刚、陈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尚欠原告曾波微借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陈志刚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向其连续支付5个月利息,每月0.30万元,合计1.50万元。原告的该节陈述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1%,对于被告陈志刚支付的1.50万元利息,可折抵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志刚仍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双方又约定,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因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陈某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全部还清出借人为止,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法院,其债权尚在有效保证期间内,陈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陈志刚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曾波微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龙瀚对原告曾波微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