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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萨日娜诉被告于永离婚局方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萨日娜,于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20号原告:王萨日娜,女。被告:于永,男。原告王萨日娜因与被告于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萨日娜、被告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萨日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7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XX,现年8周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2014年8月2日与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永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另外,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温香信用社贷款27000元、欠我姐于丽40000元用于扣大棚和给孩子治病,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萨日那与被告于永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XX,现年8周岁。2014年9月1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书二册,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显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且原告表示同意,故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温香信用社贷款27000元及向姐姐于丽借款40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萨日那与被告于永离婚;(二)、婚生男孩于XX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每年末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维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