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与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波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鑫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与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冯鑫博、被告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液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糖浆,单价2900元/吨,数量为200吨,合同总价为58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850358.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4375.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4375.01元及利息223529.2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被告多次重组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利息承担。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液糖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了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山东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了850358.3元的货物购销业务。证据三:企业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4375.01元。证据四: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6月21日由“山东江口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纺公司。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0余万的货物,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帐中没有签字日期,且两枚印章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四,被告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被告表示异议,但该票据为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税凭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应视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对账函中有被告加盖印章和张文强签字,虽没有签字日期,但不能否定对账函的真实性,被告应提供对账函中印章为虚假印章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纺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山东江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液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S-2010-9-20.合同就原告供应被告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供货数量,价格及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物,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4375.01元,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企业往来对账函,被告核对后加盖公司印章和由张文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本院任务,原被告签订的《液糖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截止2012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44375.01元未给付原告,且在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对账函中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744375.01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44375.0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因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按双方确定的欠款时间为起始点,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货款744375.0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79元,由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军审 判 员 孟祥军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