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成北与武士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北,武士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92号原告:王成北,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士芳,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徐州市。单位负责人:陈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北与被告武士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北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武士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北诉称:2015年3月30日5时50分,武士芳驾驶一辆皖11/298**号变形拖拉机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397m处,撞到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王成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王成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成北和武士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致王成北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多处骨折。王成北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858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王成北各项损失合计89368元。王成北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士芳驾驶证、皖11/298**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证明: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武士芳具有驾驶资格。3、皖11/298**号变形拖拉机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交通事故致王成北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多处骨折。王成北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858元。三、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5年8月3日,经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天,鉴定费合计1600元。四、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电动车支出1450元。武士芳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已在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了15000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对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皖11/298**号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二、武士芳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武士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武士芳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武士芳所举的证据一(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武士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对武士芳所举的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士芳无异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意见认为:武士芳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进行本次鉴定的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开庭后也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随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对武士芳所举的证据四(修理费发票),武士芳无异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张发票上没有修理单位印章,也没有维修清单。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武士芳电动车损坏,但在没有相应的车损鉴定或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张发票不足以认定武士芳电动车损失大小,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5时50分,武士芳驾驶皖11/298**号变形拖拉机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397m处,撞到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王成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王成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成北和武士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1/298**号变形拖拉机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致王成北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多处骨折。王成北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85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成北家人从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武士芳垫付的9000元。2015年8月3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成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天,鉴定费合计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武士芳驾车与王成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成北受伤,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1/298**号变形拖拉机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王成北各项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18858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4、护理费9392.4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护理期90天),5、误工费13406.4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误工期180天),6、残疾赔偿金39664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赔偿年限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同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60%),8、交通费200元,合计90910.8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成北78662.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8662.8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3406.4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2248元(90910.8元-68662.8元),由武士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中的6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348.8元,扣除武士芳已垫付的9000元,武士芳仍应赔偿王成北4348.8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按其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成北78662.8元。二、武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成北43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15元,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武士芳负担135,评估费1600元,由武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