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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林与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高文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高文兵,刘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67号原告:李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舒城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枞阳县。负责人:付先如。被告:高文兵,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刘龙珍,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系高文兵配偶。原告李林诉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舒怡枞阳分公司)、被告高文兵、被告刘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怡枞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高文兵、被告刘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被告高文兵、刘龙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文兵系被告舒怡枞阳分公司的股东,因资金周转,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8月7日,被告高文兵、刘龙珍以自己及舒怡枞阳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和30‰。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文兵、刘龙珍及舒怡枞阳分公司尚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返还。现起诉要求清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实。2、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文兵、刘龙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013年8月7日高文兵及舒怡枞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文兵、舒怡枞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文兵帐户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舒怡枞阳分公司、高文兵、刘龙珍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公司及高文兵、刘龙兵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文兵、刘龙珍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2012年11月22日二人共同向原告李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8月7日被告高文兵及舒怡枞阳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当日原告向高文兵帐户转入借款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文兵、刘龙珍及舒怡枞阳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月利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与被告高文兵、刘龙珍、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被告高文兵、被告刘龙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林借款200000元并按20‰月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高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