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陈某甲,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我与顾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吵嘴打架已成了家常便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陈某甲于2011年6月9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陈某甲抚养,顾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某承担。陈某甲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甲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房产证、购房协议书、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婚后购买一套住房价值23万,按揭8万元;5、调查储士奎、刘开枝、张书月、刘士兰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多次吵打;6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甲为二次起诉离婚;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在2013年8月-2014年6月一直分居生活。顾某辩称:1、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感情还是很好的,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陈某甲的陈述的事实不实,现在双方还住同一套房子,只是吃睡分开;2、夫妻之间的争吵是很正常的,陈某甲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我方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不同意离婚。顾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房产证及购房协议,用以证明购买住房一套及出资情况;3、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陈某甲购房的出资情况;4、郑岭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顾某的库区移民资金还在陈某甲的户头上。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顾某对陈某甲所举证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6、7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号证据调查笔录及6号证据已经证明夫妻感情基础较牢,7号证据中显示分居的原因是工作,而非感情不和,同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二)陈某甲对顾某所举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感情破裂才起诉离婚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顾某在陈某甲举证时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自己确把其作为证据使用,前后矛盾,笔录中的16000元及4000元没有提供借款依据,不能认定。对4号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能达到顾某所述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陈某甲所举1、2、3、4号由于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5、7号证据,由于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中心小学的证明也未证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不予确认;对6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顾某所举1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由于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陈某甲与顾某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经查婚生子陈某乙存在智力障碍。2011年6月陈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两人一直在一套房屋内生活,但吃睡分开。陈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顾某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陈某乙,虽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陈某甲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在同一房屋内居住,虽吃睡分开,但均共同照顾智力障碍的婚生子陈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应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为使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故对陈某甲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