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刘养正、林文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雪梅,刘养正,林文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雪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养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超,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再审申请人张雪梅因与被申请人刘养正、林文超确认合同无���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雪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为张雪梅与刘养正协议离婚并对本案房屋归属处理完毕后,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房屋归张雪梅所有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后,本案房屋仍是张雪梅与刘养正的共有财产,该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正属于该条但书所述情形。张雪梅与刘养正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房屋归张雪梅所有,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社会的公示,且张雪梅与刘养正自2011年底开始分居,协议离婚���,刘养正收拾东西退出本案房屋,故本案房屋在离婚前后一直由张雪梅及其未成年女儿占有、使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2、二审曲解了上述法律规定,法律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是为了赋予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最大限度维护交易安全,登记的实质作用只是为了对抗第三人,而非约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单一生效要件,具有衍生附随性,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一份具有当事人合意内容的合同只要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而无需登记。因此,张雪梅与刘养正离婚后,本案房屋已经是张雪梅的个人财产,而非双方的共有财产,刘养正不能处分该房屋。(二)二审认为刘养正对2013年4月3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所谓签订于2013年2月17日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是断章取义。刘养正在庭审答辩时已经明确陈述所谓签订于2013年2月17日的《房产买卖合同》是2013年8月20日倒签的,本案的公证书和派出所报警材料等可以印证在2013年8月6日之前所谓的2013年2月17日《房产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是刘养正在林文超等人胁迫下签订的,目的在于应付张雪梅的权利主张。(三)林文超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名下房地产权证是其与刘养正恶意串通,损害张雪梅合法权益,骗取交易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来的。1、林文超在派出所和在法院所主张的购房时间前后矛盾,其于2013年8月6日在派出所主张其是在刘养正离婚后与刘养正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当时并不知刘养正私自卖房,但到法院诉讼时却拿出了所谓2013年2月17日《房产买卖合同》并主张其于���日买房,故其主张的购房时间前后矛盾。2、张雪梅与刘养正交涉的短信与刘养正的陈述、派出所的笔录以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所谓2013年2月17日《房产买卖合同》和收据是林文超为了应付本案诉讼倒签形成的。按刘养正的陈述,其是向林文超所代表的利益方借高利贷,因未能还贷,故与林文超串通,在与张雪梅离婚且房屋已约定归属张雪梅后,擅自将房屋抵债,但林文超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3、林文超与刘养正相互串通骗取交易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林文超和刘养正于2013年4月3日在交易所以及林文超于2013年8月6日在派出所对本案房屋转让是否已征得张雪梅同意一事的说法不同,前者称“已征得配偶同意”,并非“无配偶”,后者则称“已经离婚”。而且,林文超从来没有到涉案房屋现场察看,说明林文超并非善意相对人。4、林文超主张的购房价款前后���盾。林文超所谓2013年2月17日合同约定价款是14.5万元,房屋交易部门登记留存的2013年4月3日合同约定价款则是14万元,林文超于2013年8月6日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供述购房价款则是18万元,即使算上林文超所缴交的过户费21917元,合计金额仍与林文超在派出所所作陈述矛盾。此外,2013年4月3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户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上述林文超所缴交的税费中依法应由其承担的仅1970元,其余金额19956元依法均应由刘养正承担,林文超完全负担买卖双方应缴纳税费不合常理。5、林文超主张的给付刘养正购房款日期前后矛盾,林文超作为买方,在房屋卖方未移交房屋、未缴纳过户税费的情况下,即已支付全部价款,违背常理。6、林文超没有对其所购房屋支付对价。汕头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秉承自愿原则,如2013年2月17日合同和收据属实,则购房款已付清,根本无须资金监管,而且,监管合同约定收款方代理人也是林文超,接收款项的银行账户更是林文超所开,而林文超无法对其所述购房资金来源和流向提供进一步合理解释,故林文超并未真正支付购房款。(四)二审故意遗漏对张雪梅有利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张雪梅的申请,调查得出刘养正账户中没有单笔85000元的收入,但刘养正后来举证证明其账户于2013年11月7日有88000元收入,并更正了陈述的笔误。该88000元是放高利贷者提供的借款,已扣掉利息,也是刘养正系列行为的起因,能够与张雪梅前面的观点相互印证。张雪梅清楚依据本案证据,难以证明林文超就是放高利贷者或其代表,但刘养正向放高利贷者借款的情况是本案背景,该背景事实可将本案事实串联起来,解释林文超与刘养正之间违背常理行为的内在逻辑。(五)二审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时本案房屋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林文超并非善意第三人且未支付对价,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六)二审判决与法律保障当事人生存权的原则相悖,且无法执行。张雪梅离开家乡贵州来汕头多年,在汕头举目无亲,离婚后独自抚养未成年女儿,又无固定工作,月收入约为1500元,生活艰难,无法在独力抚养女儿的情况下再负担租房支出,故该房屋关系到张雪梅及其女儿的生存权。据此,张雪梅向本院申请再审。张雪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认为是新证据:1、(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公告,拟证明张雪梅与刘养正2013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后,刘养正未协助张雪梅办理本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导致张���梅向法院起诉刘养正,但刘养正拒不到庭办理应诉手续,导致法院公告送达。2、撤诉申请书。拟证明刘养正在离婚后背着张雪梅将离婚协议约定归张雪梅所有的本案房屋转让给林文超,张雪梅于2013年8月初发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刘养正和林文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向该院申请撤回其起诉刘养正的案件。3、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复函及其附件。拟证明张雪梅于2013年8月27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对本案房屋异议登记,并于同年9月16日申请法院查封本案房屋。4、报警回执两份。拟证明林文超为驱赶张雪梅及其未成年女儿搬离本案房屋,竟然拆除房屋水表和电表,导致张雪梅及其女儿在炎炎夏日生活在本案房屋中苦不堪言。本院认为,根据张雪梅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刘养正与林文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张雪梅的合法权益而应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于刘养正与张雪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在刘养正一人名下,且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后刘养正在未告知张雪梅并得到张雪梅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出卖给林文超,林文超基于上述登记内容信赖刘养正是涉案房屋的完全处分权人,从而与刘养正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林文超并非明知张雪梅系权利人而故意与刘养正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在购房的意思表示上不构成“恶意”。林文超在一、二审中出具了其与刘养正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刘养正出具的收款收据、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代开的购房发票及缴纳的税费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养正与林文超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林文超已经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张雪梅认为林文超并未实际付款,但房屋的评估价是142825元,刘养正于2013年2月17日向林文超出具的一次性收取全部购房款145000元的收据和林文超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支付各项税费共计21917.03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林文超为购买涉案房屋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虽然张雪梅提出在购房时间、价款、付款日期、购房时刘养正的婚姻状况等事项上林文超在派出所所作陈述与在本案一、二审时所作陈述并不完全相同,但考虑到林文超报警是为了解决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购房时间、价款、付款日期及购房时刘养正的婚姻状况等事项并非公安机关处警所必需,林文超未精确作答有情可原,故仅凭这些事实及刘养正的陈述、张雪梅与刘养正交涉的短信内容尚不足以证明署名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倒签形成,亦不足以证明林文超对购买本案房屋未实际支付对价。关于房屋买卖的合意是形成于刘养正与张雪梅离婚前还是离婚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该房屋被出卖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张雪梅个人财产,张雪梅以刘养正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刘养正与林文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张雪梅称刘养正账户于2013年11月7日收入88000元系对张雪梅有利的事实,但本案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2月17日和4月3日,且林文超已于同年5月7日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刘养正的银行账户在本案房屋买卖交易全部完成后收入88000元,与刘养正在二审时陈述被迫出卖房屋是为了偿还该笔借款在时间顺序上不符,不能证明张雪梅的主张。因此,张雪梅认为林文超系高利贷放贷者或其代表,刘养正向放贷者借款是本案发生背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刘养正与林文超恶意串通损害张雪梅合法利益,系张雪梅对本案案情的推断,但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张雪梅的此种主张,本院实难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刘养正与林文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驳回张雪梅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最后,关于张雪梅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一、二审中都已查明,且无助于推翻二审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再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综上,张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雪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慧怡代理审判员 贾 密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