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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常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常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4日,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号,农民。被告常某,女,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常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8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郭某某、常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4‰,由张某某提供担保、苗某某是中间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郭家庙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房产没有争议与贷款条据上的房产是一回事。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和被告丈夫郭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因为借款主要是郭某某经手的,所以具体约定的利息多少,后来还了多少被告常某不知道的。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常某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常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常某、郭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由张某某提供担保,苗某某是中间人,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8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日,借款5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常某、郭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二被告向原告武某某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将月利率调整为20‰计算。对于债务人按24‰已经自愿支付的108000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常某、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