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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罗松与王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王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罗松,住。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渝林,系个体工商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拥抱酒吧经营者,住。原告罗松诉被告王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元良、王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渝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经营的拥抱酒吧员工,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酒吧职工张柱强、王培东在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附近招聘时,向聂友缘的女友发招聘传单,聂友缘便认为其女朋友被骚扰了,便伙同叶兴胜、周智殴打了汪培东。汪培东被打后遂电话告知被告酒吧,被告酒吧的大堂经理申浪与职工陈小龙得知情况后,遂带领包雨杰等十余人到场,与聂友缘谈判商量如何解决汪培东被打事宜。期间又通知原告等人前往助威,以防备打架而增援。聂友缘见此又邀约了付启、邓亚军等人前来,后双方谈判不成,申浪率先用脚踢了聂友缘,双方喊打,便上前相互殴打。打斗中,叶兴胜持刀将原告腹部刺伤。原告被告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刀刺伤,1、胰腺体部挫裂伤伴血肿;2、胃壁贯通伤;3、肠系膜根部血肿;4、大网膜血肿;5、腹腔内积血;6、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至同月30日,住院花去医药费26754.6元,2014年3月14日至1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064.91元,同时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20.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司法鉴定,原告胰腺体部挫裂伤属X(+)级伤残,胃壁贯通伤属X(+)级伤残。此后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付启、邓亚军、叶兴胜分别给原告赔偿了10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原告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酒吧为了自己的利益,邀约正在上班的原告前往纠纷处,原告作为被告酒吧员工在与对方群体斗殴中受伤,为被告的利益,在被告的酒吧上班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故来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18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渝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聂友缘、叶兴胜和周智因拥抱后宫娱乐会所员工王培东、张柱强在招聘时纠缠谭升俊,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对汪培东进行殴打。汪培东被打后遂联系拥抱后宫娱乐会所的陈小龙、包雨杰等人到场,谭静、申浪得知情况后遂带十多名会所员工先后赶到现场,并与聂友缘谈判商量如何解决汪培东被打事宜。聂友缘、叶兴胜等人见对方来人,便由聂友缘电话联系邓亚军、付启,叶兴胜联系张瑜、张兴等人前来帮忙。聂友缘又安排邓亚军准备好刀具,邓亚军遂联系习少坤将砍刀送到现场交给付启。后双方谈判不成,申浪率先用脚踢聂友缘,双方二十余人见状便上前相互殴打。打斗中,叶兴胜持刀将罗松、张伟刺伤,付启、邓亚军、叶兴胜分别使用砖头、砍刀围殴王凡。经鉴定,王凡、罗松、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松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1、胰腺体部挫裂伤伴血肿;2、胃壁贯通伤;3、肠系膜根部血肿;4、大网膜血肿;5、腹腔内积血;6、腹壁软组织损伤。期间共计住院28天。后经原告罗松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罗松胰腺体部挫裂伤属X(十)级伤残;2、罗松胃壁贯通伤属X(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被告个体工商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拥抱酒吧的员工,于2013年11月27日缴纳入职保证金200元,并举示了《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罗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百元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拥抱酒吧(签章),13年11月2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申浪通知到现场,被告王渝林并不知情,被告王渝林亦没有参与此次斗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高新区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85号刑事判决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为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照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被告个体工商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拥抱酒吧的员工,在上班时间,为被告酒吧的利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王渝林系酒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针对原告陈述其系被告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的主张,其举示《收条》一张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明》中仅载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收取了原告现金200元,收款事由一栏中没有任何记载。故,本院不足以认定该《收条》与原告关于雇佣关系事实陈述的关联性。针对原告陈述的在上班时间,为被告酒吧的利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王渝林系酒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便原告系被告经营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结合本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又通知原告等人前往助威,以防备打架而增援”,“我认为这个斗殴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没有来过,我没有看见他”;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85号刑事判决书》所载原告罗松陈述,“他(原告罗松)见申浪动手后,就和申浪海游其他两三个人一起打对方带头的戴金项链的男子聂友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处于该斗殴现场并非被告王渝林指派,亦非从事与被告王渝林经营个体工商户酒吧的生产经营服务行为。另,该次斗殴现场并亦不在被告王渝林经营个体工商户酒吧经营场所内,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罗松系因为工作原因或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第三人人身伤害。综上,雇员要求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18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臣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