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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8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晓红、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晓红,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813-1号申请执行人:童晓红,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兴海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尤振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尤振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66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400000.00元、执行费26400.00元、诉讼费26000元,共计2452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振明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5240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