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福与被告甘南县长山乡永恒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甘南县长山乡永恒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33号﹝2015﹞甘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于福,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甘南县长山乡永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富龙,职务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福与被告甘南县长山乡永恒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蒿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