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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兴化市金塔齿轮有限公司、陈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4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兴化市英武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华志坚。被执行人兴化市金塔齿轮有限公司,住兴化市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朝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华。被执行人陈广华。被执行人朱兰相。被执行人陈艳萍。被执行人余辉平。被执行人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兴化市都市家园综合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居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金塔齿轮有限公司、陈广华、朱兰相、陈艳萍、余辉平、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兴化市金塔齿轮有限公司、陈广华、朱兰相、陈艳萍、余辉平、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诉讼费457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查封被执行人陈艳萍房产(因为唯一住房,不宜处置),并扣划陈广华银行存款35778元、39636元,扣划余辉平31667元,共计107081元,其中缴纳执行费43200元,申请执行人共受偿63881元外,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陈艳萍房产(因为唯一住房,不宜处置),并扣划陈广华银行存款35778元、39636元,扣划余辉平31667元,共计107081元,其中缴纳执行费43200元,申请执行人共受偿63881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