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赵某。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古楼路进嘉松南路东约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陶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他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将其送至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醉酒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抽取血样,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赵某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所提自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