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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四办与凌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四办,凌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莫四办,个体工商户。系河池市金城江区车语养车坊(注册号451202600150795,经营场所:河池市金城江区同德路一巷**号)的登记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莫光永,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凌玮。原告莫四办与被告凌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四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凌伟在原告经营的河池市金城江区车语养车坊为自己的MS1111现代跑车购买并安装了四个钢圈及四条轮胎,双方约定支付费用为6,800元,该款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计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河池市金城江区车语养车坊经营者;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曾在原告经营的车语养车坊购买并安装四个钢圈及四个轮胎,费用6800元未支付;4、证人韦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证人原系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同事,经其介绍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M×××××号白色现代酷派跑车到原告经营的车语养车坊购买并安装四个钢圈(17寸雅罗拉钢圈)及四个轮胎(215/45R17倍耐力),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结清68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的事实;5、被告凌伟与原告互发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未还,后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承诺还款让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又不还款的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轮胎和钢圈的事实;7、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凌伟于2015年5月22日付款1000元尚欠货款5800元的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未还,后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承诺还款让原告撤���,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凌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同德路一巷25号经营河池市金城江区车语养车坊(注册号451202600150795)门面一间。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凌伟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朋友韦某介绍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M×××××号白色现代酷派小车到原告店里购买安装四个钢圈(17寸雅罗拉钢圈)及四个轮胎(215/45R17倍耐力)。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由原告帮被告先安装钢圈、车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6,800元货款。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帮被告安装了钢圈、车胎。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承诺还款让原告撤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至今未付,也未退还钢圈、车胎给原告。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安装了钢圈、车胎。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在买卖合同中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为其安装了钢圈、车胎后,应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即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款��5,8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货款1,00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莫四办货款本金5,8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本金6,800元,期间从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22日止;第二部分:本金5,800元,期间从2015年5月23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凌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继  仲代理审判员 朱  胤  丞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芳  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