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可心与史连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宋可心,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连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云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会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可心与被告史连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云云、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可心诉称,2009年2月2日经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原告在连营新宅后东西19.20米,南北20米申请宅基地一块,后经原告整理垫土砌砖,安装地秤经营收购粮食至今,但至2014年以来被告以原告的收粮桩占用被告的宅基地为由强行干扰原告正常经营,双方发生纠纷,村、乡镇政府均做过调解未果,更不能让人容忍的是2015年2月27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收粮地秤强行拆除,并把院内地面砌砖给予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地秤损失20000元,地面砌砖2450元,院内存煤2吨12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因被告用地秤堵门原告不能出门送货只得雇车损失10000元,共计损失33650元,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公正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地秤损坏维修费4600元,安装费2000元,地面砌砖2450元,院内损失两吨煤1200元,间接损失10000元,共计2025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应是被告,挪秤是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让挪的;磅当时没有坏,3月10日宋可心又挪磅,责任由宋可心承担,磅坏应经物价局评估;院内无煤,不应赔偿煤款;原告宋可心占用我的宅基地应腾出该地;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元,误工费5000元,代理费2000元,名誉费4000元,我方律师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要求宋可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诬告陷害好人,发泄私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地秤是谁挪的?2、挪地秤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3、这些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及其亲朋好友二十余人并雇佣铲车将原告地秤强行挪走,被告辩称地秤是由被告所挪,挪地秤是因为原告占着我们的宅基地我们才挪的,当时有派出所、村委会、镇政府还有原告全家人在场,执法人员让我们挪动才用车吊起来缓慢的放在派出所指定的地点,并没有损害性质,都是轻拿轻放。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1、监控视频,并主张该视频能够说明被告雇佣铲车将原告地秤强行挪走,并指出即便该视频中有乡镇干部及派出所人员也不能认定村委会、镇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同意并授权被告挪地秤。被告质证辩称是执法人员去后才挪动的;原告说院子里有两吨煤,但是并没有,原告说地秤线都断了,但是视频中也没有线,挪之前地秤是好是坏我们也不知道。在视频中,挪走地秤底下是空的,能在视频中可见。原告在代理词中对此予以反驳,称电线非常细小,视频中因角度的问题没能看清,不存在我方作弊的情形。证据2、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处警的出警情况。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挪地秤,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出警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强行将地秤挪开,将地秤拆除。被告质证辩称,景州派出所逃避责任,在其派人到了史庄后所做的调解工作因宋可心在看见被告往自己的宅子上到粪时报了警,并通知了景州镇政府,这样派出所、镇政府同村干部进行了调解,结果是原告的地秤按在了被告宅基地上,这个调解结果派出所不承认,在挪地秤时派出所有一个姓刘的抓着钢丝绳挪的地秤。证据3、景县计量测试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史庄宋可心要求所鉴定的地秤,因人为搬动造成部分配件不全,传感器异常,已损坏。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则辩称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到现场进行鉴定,所称传感器异常已损坏,几个传感器损坏没有说明,没有具体数字名称,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宋可心的申请,针对景县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先后到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进行了复核。经对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复核,景县计量测试所不是该局下属单位。经对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的调查核实,签章为景县计量测试所的证明系该门市部所出具,计量测试所是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前身,而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是计量测试所的门市。该门市注册于2000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修理称、计量、仪表、仪器等,门市部负责人李福荣在调查笔录中陈述3月9日受宋可心委托,前往史庄对宋可心的地秤进行实地查看,发现部分配件不全,传感器异常,不传递信号,7月29日宋可心又找我问了厂子,测算维修配件费用需要5500元。并称地秤坏了就是坏了,没有在调查笔录中签字。针对本院所做复核调查笔录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对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的调查笔录则证实了景县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不是现在的公章,该证明人是李福荣,说3月9日去史庄不是事实,她并没有去。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挪地秤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地秤损坏维修费4600元,安装费2000元,地面砌砖2450元,院内损失两吨煤1200元,造成原告间接损失由于被告将大门堵死无法送货,租车送货损失10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说的院子里的煤没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4、景县计量测试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史庄此电子称为老式异型电子汽车称,传感器为异型件,需要更换4只,每只单价1000元,4只共计4000元,配套的按线盒、4线盒1个500元,维修费1000元,共计5500元。在庭审前原告申请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证据5、地秤生产厂家山东省宁津县金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其中收据载明特制传感器4个,单价800元;特制接线盒1个单价600元,工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维修完毕付清。被告质证对景县计量测试所出具证明提出异议,该单位并没有到现场进行鉴定,所称传感器异常已损坏,几个传感器异常没有说明,没有具体数字名称,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程序不合法。关于证据2因该地秤已经在景县适用4年,应当向所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鉴定方为有效,该证据违反了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如果当地不能鉴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计量鉴定机构申请周期鉴定。挪地秤是派出所和镇政府调解后才挪的地秤,如果没有调解好地秤就挪不了,原告也会阻拦挪地秤,所以挪地秤是经派出所和镇政府调解后的结果,该地秤安装在原告的房北侧4-5米左右,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证据6、景州镇政府崔锴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初,史庄宋可心到镇反映:史会起因宅基纠纷和自己发生争执,史会起把宋可心的地秤放置在南门口,影响出行。我到村调查和史连忠、史某甲会面,说明为示责任,如需再动地秤,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该称现况,方可再动。第二天,宋可心向我出示了一份由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此称已坏的证明,下午,我找人挪走了该称,并付款给挪秤人,最后史某甲又给了我挪秤款。景州镇政府崔锴,2015年6月5日。对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崔锴所述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告则进行补充说明,时间不一致,是由于崔锴对时间记忆模糊所致,证明中所反映的内容都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法院理应予以认可其效力。证据7、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了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公章),证明目的是证明该门市部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经营资质,应当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质证该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不应该有计量的资质,原告提出该证据是应当与被告协商共同进行鉴定,且营业执照日期为4月17日我们上次开庭为9月份,原告早就应该提供营业执照。景州镇政府崔锴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5日我出具的关于挪史庄宋可心挪地秤过程的证明,因当时已忘记具体时间,误将2015年3月8日写为2015年4月初,另误把测试所写为技术监督局。特此证明,景州镇政府,崔锴,2015年10月21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崔锴的证明是不是崔锴的我们不知道。证据8、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在2015年2月25日上午在史庄村宋文新粮庄卖小麦,过地秤毛重2073公斤,皮重1550公斤,净重523公斤,单价2.44元,合计款1276元,特此证明地秤正常,证明人:张某,2015年2月20日。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实证人在原告处卖小麦的时候过地秤的重量,从而进一步证实地秤没有任何问题,是好的,因证人张某今天去广川了,不知道今天开庭没有到庭,希望法庭再主持开庭允许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该证明没有地址不知道作证的这个人是谁,证人没有出庭没办法进行核实,申请证人出庭应当提前申请,证人今天没有到庭,不应当再开庭。且证据7、证据8、证据9都超过了举证期限。围绕第二个焦点被告提供证据两份,一份是镇政府同意村委会安排宅基地给史会起使用的意见,第二份是村委会安排史会起宅基地的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异议。围绕第三个焦点原告述称,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影像及当庭提供的证据,造成本案发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方,所以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史某甲、史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史某甲当庭陈述自己与原、被告为同一个村子的村民,可以证明挪地秤的时候自己在场,挪地秤的时候用的铲车,上面有钢丝绳,慢慢的人扶着挪走的,挪的地方垫的垫的有砖很平的地方,那天镇上李月英以及派出所姓刘的都在场。被告方对证人进行发问,第一个问题是挪地秤时派出所姓刘的在什么位置,他是否抓着钢丝绳?证人答姓刘的在地秤的西南角,姓刘的没有抓着钢丝绳,后来才帮忙扶的;第二个问题挪地秤是不是派出所和镇政府调解的意见?证人答:开始是因为被告向被告自己的宅子上倒大粪,原告就打110了,公社的崔锴给我打电话说史会起倒大粪,后来才知道是史连雷倒的大粪,当时派出所和镇上都在那,被告方就把地秤挪了;第三个问题挪地秤原告有没有阻止,证人答没有,第四个问题这块宅基地安排给谁了?证人答安排给史会起了。证人史某乙与被告为叔侄关系,当庭陈述挪地秤时史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派出所要东西就把证明给派出所看了证明这个地方是史会起的,派出所看了后史会起叫来的铲车吊着地秤的四个角调走的,吊起来放到原告宅子南边贴着墙放的。被告方对证人进行发问,第一个问题派出所去了几个人,是否参与了挪秤?证人答派出所去了两个人,参与了挪地秤;第二个问题挪地秤时原告出来阻拦了吗?同意了吗证人答没有阻拦,派出所说的我就不知道了。针对被告提供的史某甲证言,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强行挪地秤是与镇政府和派出所协商好的结果,另外证明宅基地安排给被告方与本案无关,证人史某乙的证言由于史某乙与被告方系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内容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不能客观真实公平的反映事实真相。也不能证实挪地秤的行为是派出所与镇政府同原告方协商后的结果,所以上述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支撑被告主张的定案依据。根据被告史连雷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景州派出所关于挪地秤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针对景州派出所对史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笔录中“史会起方之前找过宋文新方”的内容不是事实,没有找过。另外史某甲称挪地秤轻拿轻放,没有破坏性行为,原告方不予认可,损没损坏史某甲并非鉴定机构和维修人员,他对派出所进行的说明不能作为地秤是否损坏的依据,对史某乙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史某乙出庭作证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方对景州派出所对史某甲、史某乙所做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法庭对景州派出所关于本案所制作音像资料进行了当庭播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视频画面反映了被告强行挪地秤的整个过程,画面中可以看到有燃煤,现已经将2吨左右的燃煤恶意推没了,所播放音频可以证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维持秩序的同时告知被告方即便让被告挪,如果坏了也要让被告承担维修费,这也反映出并非派出所与镇政府同原告协商好后才挪的,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辩称音像资料只是一个片段,不能说明调解过程中原告没有阻拦挪地秤的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监控视频为原始视听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形式要求应予认定;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处警情况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事项应当予以认定;景县计量测试所3月9日所出具证明因其制作主体现已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景县计量测试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于国家机关依照职权颁发的资质和身份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宋可心的申请,针对景县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对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所进行了复核,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负责人李福荣对地秤损坏鉴定过程作出了说明,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地秤生产厂家山东省宁津县金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予以认定;景州镇政府崔锴所做6月5日所书写证明虽记载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一致,但该证明是崔锴本人就案情所做回忆形成,时间以及宋可心所提供证明的制作主体记忆模糊在情理之中,且崔锴在2015年10月21日又书写了证明一份,就这些问题作出了说明,而且该两份证明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证人张某证言因原告方没有在庭前提交书面申请,且证人也没有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史某甲证言陈述称挪地秤时派出所姓刘的没有抓着钢丝绳,后来才帮忙扶的,这一点与被告所述挪地秤时派出所有一个姓刘的抓着钢丝绳挪的地秤相互矛盾,证人史某乙与被告史连雷是叔侄关系,且二证人不是具有专门技能的专业人员,并不能就此证实挪动行为对地秤没有造成损害,因此对二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对史某甲、史某乙所做询问笔录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就案情向相关人员所做调查了解,并不能由此得出被询问人陈述就是客观事实的结论,因此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认可;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所制作音像资料为原始视听资料,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形式要求应予认定。被告所提供镇政府答复及史庄村委会与史会起所签订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确权存在纠纷,2015年2月27日16时许,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宋可心向公安部门报警,在派出所出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史连雷一方将宋可心的地秤挪开,并把院内地面砌砖铲除。之后原告宋可心到镇政府反映地秤放置在门口,影响出行。经镇政府崔锴协调,达成原告在挪动地秤之前,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地秤现状之后,方可再动的意见。2015年3月9日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经营范围:修称、零售计量器材,批发零售修理称、计量、仪表等)李福荣为原告宋可心出具了签章为景县计量测试所的地秤因人为搬动造成部分配件不全,传感器异常,已损坏的证明。3月10日镇政府崔锴找人将地秤挪走。被告辩称2月27日挪地秤是经过镇政府和派出所同意才挪动的,但综合全案景州镇政府、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等各方提供的证材,不能反映出可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内容;原告所提供景县计量测试所3月9日所出具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单位现已不存在,但该证明的制作主体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具备销售、维修计量器材的营业资质,且对地秤损坏鉴定过程,经实地查看传感器损坏,不传递信号做出了说明,故对地秤因人为搬动损坏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李福荣没有去史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还提供了史某甲、史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拆除地秤过程轻拿轻放,没有损害性质,因证人史某甲证言陈述称挪地秤时派出所姓刘的没有抓着钢丝绳,后来才帮忙扶的,这一点与被告所述挪地秤时派出所有一个姓刘的抓着钢丝绳挪的地秤相互矛盾,证人史某乙与被告史连雷是叔侄关系,且二证人不是具有专门技能的专业人员,并不能就此证实挪动行为对地秤没有造成损害;其次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地秤在挪动之前有损坏可能,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宁津县金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方式所做出的维修费用测算数额4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处警情况书面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原告的视频监控资料、景州镇政府崔锴所做证明、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对景县计量器材门市部李福荣所做调查笔录、山东省宁津县金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签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确权存在纠纷应当依照合理、合法的方式寻求解决,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拆除地秤,系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秤损失维修费用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中安装费2000元,地面砌砖2450元,院内损失两吨煤1200元,间接损失10000元,就损害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连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可心地秤损失4600元;驳回原告宋可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宋可心负担553元,被告史连雷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审判员 王文彬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苒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