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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周玉香、邢德新、山东富尔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邢东明、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周玉香,邢德新,山东富尔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邢东明,王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武城县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雷,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保森,男,197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西郊。法定代表人:周玉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香,女,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邢德新,男,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山东富尔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邢东明,总经理。被告:邢东明,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辉,女,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县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周玉香、邢德新、山东富尔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邢东明、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城县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上列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城县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城县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