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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正义与王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义,王爱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049号原告陈正义,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爱良,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原告陈正义诉被告王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过几个月后将借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2万余元,尚欠26000元,被告为原告又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无给付诚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因欠原告借款2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正义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欠款人:王爱良。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义借款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爱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