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与被告胡万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罗军,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胡万伦,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罗军与被告胡万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军、被告胡万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14年12月28日晚,原告罗军去前妻肖倩家探视与前妻所生孩子罗某,当时就罗某一人在家,原告陪伴至晚上9点多时肖倩回到家中,于是原告与肖倩讨论孩子的教育问题。晚上10点左右被告(肖倩的现任丈夫)带着两男一女开门进屋后,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拿起轮胎套筒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于当晚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并水肿及左耳廓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但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还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及营养费108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万伦辩称:首先,在本案中,由于我在家庭主权受到外来侵犯的时候,采取了不恰当的处理方式,对于本人激情犯错打伤原告这个事实,在此正式向原告道歉;其次,就原告起诉书中所提及的“探视、讨论孩子的教育问题、不分青红皂白”作一点简单的解释。第一、探视。在原告与我现任妻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但探视前必须经得抚养人及孩子的同意。事发当日,抚养人及孩子均没有收到任何原告需要探视孩子的通知,反而收到的是一条原告于事发当日16点49分发给我妻子的具有威胁性质的短信“你要想过清静日子,最好叫小宇接电话,或者回电话给我”。第二、讨论孩子的教育问题。首先原告当天闯进我家里的时间和方式就不合法,况且其与我妻子也并不是讨论什么孩子教育问题,而是大吵大闹,公然挑衅。第三、不分青红皂白。当天我回到家中,看到原告正与我妻子吵闹,当时我妻子正怀有七个月身孕,我第一句话就是说“请你出去”,原告非但没有出去的意思,反而说“这是他的家,他凭什么要出去”,难道应该出去的是我吗?这才导致我在与原告拉扯的过程中打伤原告;最后,恳请法官充分考虑在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晚21点左右,未经主人允许擅闯他人住宅大吵大闹,严重伤害了我及家人身心健康,深度侵犯了我的家庭主权这个重要的事件起因及事件地点,体会我一个普通公民在保护家人安全不受威胁、维护家庭主权不受侵犯时的无奈,判令原告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恳请法官剔除其中不合理部分的要求和费用,其余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59分,胡万伦回到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明硐商住楼家中后,看见妻子肖倩的前任丈夫罗军在家中吵闹,胡万伦从其车子里面拿出一根轮胎套筒,将罗军头部与左耳打伤。2014年12月29日00时20分,罗军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罗军之伤经诊断:1、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2、左耳廓皮肤裂伤。其间花费医疗费5500元。2015年2月4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万伦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罗军提供且被告胡万伦无异议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即便原告罗军到其前妻与被告的家中探视孩子的行为方式欠妥,被告胡万伦也不宜采取“用轮胎套筒打伤罗军头部”的方式维权,而且根据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能说明系胡万伦的全部过错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原告罗军因本次伤害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胡万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罗军主张的损失,结合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医疗费55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28437元/年÷365天/年×18天=1402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及营养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后果及本案发生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伦赔偿原告罗军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140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及营养费1080元,共计79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万伦负担(原告罗军已预交,限被告胡万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军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