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知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熹,总裁。委托代理人杨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胡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左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建筑公司)、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灯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金裕灯饰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金裕灯饰公司针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裕灯饰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一审裁定。之后,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体照明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金珂、李小平,被告龙西建筑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隆才、金裕灯饰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彭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体照明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5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ZL2011301114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华体照明公司经调查发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城南路二段、城南路三段沿街两侧安装的路灯,主要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特征极其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经查,前述路灯为龙西建筑公司与金裕灯饰公司共同制造并销售的,龙西建筑公司向金裕灯饰公司委托加工涉案灯具及签订订货合同,并作为施工路段的承建方向工程发包方转售路灯产品,属于共同制造、销售行为。两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龙西建筑公司、金裕灯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具;立即向华体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立即销毁全部侵权灯具并销毁制造涉案侵权灯具所需的灯杆、灯头模具。被告龙西建筑公司辩称,泸州市江阳区城南路二段、城南路三段的道路改造工程由龙西建筑公司承建,其系依法施工,而路灯的安装系道路改造工程的组成部分,也不会单独进行结算;安装在道路两侧的路灯是向金裕灯饰公司采购的,没有提供图纸或指定款式等行为,而向业主单位交付施工工程项目,并不属于销售行为,龙西建筑公司没有被控的制造或销售行为;根据金裕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等,能够证明涉案路灯产品系金裕灯饰公司专利产品,两者特征不同,未落入诉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因龙西建筑公司未实施华体照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体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裕灯饰公司辩称,涉案路灯产品确系其制造、销售给龙西建筑公司,但金裕灯饰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是按照其自有专利权生产的,其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构成相似,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因而没有侵犯华体照明公司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也没有提供被控侵权路灯实物,并将实物产品与诉争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照片进行外观设计特征的比对,华体照明公司仅举出公证书用于比对,则比对对象、比对方法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华体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1455.8。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产品由灯头、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灯头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底座部分连接在灯杆另一端;B、上述灯杆呈柱形结构;C、上述灯头部分在整体上呈三层塔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D、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E、第一层有四支长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F、第二层有四支短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G、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H、上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且两层灯臂的表面均呈现一定的图案;I、上述灯源呈球体形状;J、每一个灯源均由支撑连接后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K、底座为上小下大的梯形台结构,表面有多个“回”字形状的图案。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后因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体照明公司,2012年12月14日,国知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为华体照明公司。龙西建筑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于2013年4月17日与发包方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就泸州市江阳区城南路二段、城南路三段的道路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7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总价款为89772070元;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共10项,且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等相关内容。2013年11月7日,龙西建筑公司作为需方与金裕灯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灯具订货合同”,合同载明:龙西建筑公司就其施工工程所涉及的灯具加工订货一事委托给金裕灯饰公司完成;龙西建筑公司委托金裕灯饰公司加工灯具的名称、规格、型号、电压等级、质量等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验收规范制作,灯具规格、型号、电压等级、单价详见附页,还注明了“灯具的数量龙西建筑公司提供……金裕灯饰公司根据以上表格内灯具规格型号、数量及时组织生产……表格内的单价含运费,不含税金、安装……”;产品包装规格为灯具出厂时,附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当日,龙西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30%计80万元作为订金,灯具送达现场当日龙西建筑公司验收合格,按实际送货货款的50%给付1280000元给金裕灯饰公司,另外15%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5%为质量保质金(保质期按龙西建筑公司主合同时间规定两年),保质金5%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为龙西建筑公司施工路段,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以前全部供完……等内容。合同附件中载明了金裕灯饰公司作为供货方提供的路灯图片、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情况,其中载明的规格15米、数量为153套、单价16000元、总金额为2448000元。该合同附件加盖有龙西建筑公司、金裕灯饰公司印章,载明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庭审中,金裕灯饰公司陈述涉案路灯产品的图纸或样品均由其提供给龙西建筑公司,龙西建筑公司。2014年3月3日,华体照明公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对安装于泸州市江阳区城南路二段、城南路三段沿街两侧的路灯数量予以清点,并对路灯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3张;经清点,上述路段安装的路灯共计157套。2014年3月5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泸海证字第843号公证书。金裕灯饰公司认可其制造并销售了上述涉案路灯产品,销售数量为157套。涉案路灯均由龙西建筑公司安装于其负责施工的城南路二段、城南路三段。(2014)泸海证字第84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所展现出的路灯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产品由灯头、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灯头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底座部分连接在灯杆另一端;b、上述灯杆呈八角柱形结构;c、上述灯头部分在整体上呈三层塔形状,由九个灯头与九支灯臂组成;d、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e、第一层有四支长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f、第二层有四支短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g、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h、上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且第一层灯臂明显长于第二层灯臂,两层灯臂的表面均呈现出镂空图案;i、上述灯头呈球体形状;j、每一个灯头均由支撑连接后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k、底座为上小下大的梯形台结构,表面有“中国酒城”艺术字图案。华体照明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6与案外人宜宾汉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该案外人在四川省范围内制造、在宜宾市范围内销售诉争专利产品,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许可实施产品数量为200盏,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许可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经国知局备案并出具证明。华体照明公司还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800元、公证费2000元。另查明,华体照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龙西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经营范围包括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金裕灯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金裕灯饰公司曾于2013年9月28日向国知局申请名称“路灯(荔枝型)”、专利号ZL201330463533.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华体照明公司、龙西建筑公司、金裕灯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灯具订货合同及附件、(2014)泸海证字第84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系名称为“灯(13米中华景观)”、专利号ZL20113011145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西建筑公司是否与金裕灯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路灯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龙西建筑公司与金裕灯饰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行为,且龙西建筑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承建方向工程发包方转售该路灯产品,则与金裕灯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龙西建筑公司认为,其承建了道路改造工程,确实采购并安装涉案路灯,但作为工程施工方没有实施被控的共同制造及销售行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路灯系龙西公司向金裕灯饰公司采购,但不能证明龙西公司在采购过程中参与了产品的加工制造,或存在向供货方金裕灯饰公司指定路灯款式、提供样品、设计图等行为,加之金裕灯饰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路灯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产品图纸或样品亦由其提供,在华体照明公司未进一步说明并举证证明“委托加工”的行为方式、范围、性质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龙西建筑公司与金裕灯饰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路灯的制造行为。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龙西建筑公司通过向工程发包方转售产品,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本院认为,所谓“销售”是指卖方将产品有偿转让给买方的交易行为,本案中龙西建筑公司系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其基于施工需要,向金裕灯饰公司采购涉案路灯产品并将其安装于施工道路两侧,该路灯安装工程系道路改造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而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向发包方交付工程成果,并根据工程量等结算工程款,亦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双方并没有销售产品的交易行为,进一步讲,龙西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以交付建设工程并由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为主要特征,与基于销售交易而发生的买卖关系存在较大区别,同时龙西建筑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安装路灯,其目的是为了利用路灯在道路两侧的照明功能,实现灯具产品的使用价值,并非对于产品外观、美感设计的利用,因而上述行为并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定性。综上,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龙西建筑公司与金裕灯饰公司共同实施制造并销售涉案路灯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西建筑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涉案路灯产品是否落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将涉案公证书中显示的被控侵权路灯产品的照片与诉争外观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从功能和用途上看两者均为灯具产品,故属相同产品;从两者的外观特征看,两者的整体结构、形状特点及设计风格大致相同,仅在具体特征B与b、H与h、K与k,即灯杆形状、灯臂长短及表面呈现图案、底座的图案上有所差异,而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及形状特点是消费者首先和重点关注的,其局部形状及图案花纹的变化并不会影响整体形状及样式风格、特点的变化,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路灯产品落入诉争ZL201130111455.8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于华体照明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龙西建筑公司及金裕灯饰公司认为涉案路灯的外观特征与诉争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裕公司认为华体照明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路灯实物,仅举出公证书用于比对,则比对对象、比对方法均是错误的,但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金裕灯饰公司还主张涉案路灯产品来源于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诉争专利完全不同,因此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金裕灯饰公司辩称的自有专利申请日,加之无论涉案路灯产品是否源于金裕灯饰公司自有专利,均不能否认其已落入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诉争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故本院对金裕灯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金裕灯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销售落入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ZL201130111455.8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构成侵权,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六)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龙西建筑公司并未共同实施被诉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故华体照明公司关于龙西建筑公司应与金裕灯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或金裕灯饰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及销售价格、金裕灯饰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华体照明公司还主张应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需的灯杆、灯头模具,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除涉案157套灯具产品外,金裕灯饰公司尚有库存及其数量,也并未就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需的灯杆、灯头模具具有唯一性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而涉案的157套灯具产品早已作为公共设施投入实际使用,若销毁势必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判令金裕灯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路灯产品并赔偿损失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于华体照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1301114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90元,被告中山市金裕灯饰有限公司承担5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人民陪审员 谢达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