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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吴建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徐沪江。委托代理人:陈秀洁。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剑。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一新。委托代理人:李小丹。被告:倪明连。被告:吴建胜。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新公司)、倪明连、吴建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博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现暂算至2014年5月14日本息合计17703878.09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建胜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新金桥路××号××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9)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原告有权对被告博泰公司在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广泰公司、旭新公司、倪明连对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博泰公司签订B120198-B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向博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73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30%计息,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23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吴建胜签订2012年高抵字B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建胜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号××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和被告博泰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3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择其一受偿。上述抵押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14048429号。2014年1月25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博泰公司签订2014年高保质字B0007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博泰公司提供其在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博泰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博泰公司签订的B120198-B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质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质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质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上述质押于2014年1月27日在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泰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2号。2012年12月28日,被告广泰公司、旭新公司分别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签订2012年高保字B0251号、2012年高保字B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博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B120198-B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17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倪明连签订2012年高保字B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倪明连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博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担保最高限额本金为2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博泰公司向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申请提款,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4日,年利率为7.28%。之后被告博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分协议》,将包括本案上述债权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担保权利的资产包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债权序号为32号。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博泰公司欠本金1700万元,期内利息330026.67元、逾期利息276857.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17.09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偿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330026.67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逾期利息计276857.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2317.0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30026.67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建胜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号××室房产的房产(登记证明号:浦××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73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就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编号为:(泰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2号,股权登记数额为1000万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以1730万元为限;四、被告倪明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8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2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吴建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